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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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透過黃丞懋(另經檢警另案偵辦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按本件被告蔡鈺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7.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9.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10.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11.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14. (二)被告雖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
  15.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既然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
  16. (四)本件被害人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
  17.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18.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19. (七)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但被告前於112年10月24日甫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1,600元
  22.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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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透過黃丞懋(另經檢警另案偵辦)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1%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猶不顧於此,提供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與黃丞懋使用、允諾代為提領款項轉交,遂與黃丞懋及其指示收受款項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雅晴」於111年4月18日起向楊秀梅佯稱:得經由其等提供虛偽之投資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位),再由前列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蔡鈺政即依照黃丞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詳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資訊)轉交給黃丞懋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蔡鈺政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1,600元之報酬。

其後楊秀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鈺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梅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及證人即共犯黃丞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擔任車手以獲得報酬等情明確,另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紙、被告於111年8月19日、22日臨櫃提款及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黃丞懋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在自己帳戶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因遭詐騙層層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黃丞懋、黃丞懋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者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丞懋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等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可供參佐,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既然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黃丞懋、黃丞懋指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害人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已經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水泥工,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但被告前於112年10月24日甫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7罪)、1年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不合,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11,600元,然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1萬元之賠償金,且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允諾後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43至44、69頁之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甚低,且已經負擔賠償債務,如再予宣告沒收上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8月19日11時46分匯款2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2時2分自左列帳戶轉匯469,300元至蔡鈺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46萬元。
(2)111年8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集福門市」提領9,000元。
111年8月2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9分自左列帳戶轉匯71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至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提領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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