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5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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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盈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17日16時32分許,透過電話向沈沂霓佯稱為「誠品」、「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為防止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轉帳到其他帳戶云云,致使沈沂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8時23分、18時25分許、18時27分許、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069元、9,901元、9,999元、8,080元、2萬3,02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沈沂霓獲悉受騙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沂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盈誼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沈沂霓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因為之前出過車禍記憶力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沈沂霓,使將其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沂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3至15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轉帳明細截圖7張(偵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左營字第112000215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偵卷第73至82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為伊曾發生車禍會忘記密碼,所以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發現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掛失等語。

惟查:⒈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

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

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上開帳戶即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遺失上開提款卡,惟被告係於112年5月19日始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掛失(偵卷第73至82頁),當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遭人以提款卡領一空;

被告復稱伊因發生車禍容易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惟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斯時32歲,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能理解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說出提款卡密碼係以女友生日數字編成700103,被告顯然並無記憶力不佳而無法記得提款卡密碼的情形(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記得密碼,被告卻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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