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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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冠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中被告之警詢及報案相關資料」、「合作契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案件之歷次供述及歷審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領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提領人員,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且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周冠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鎮○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廷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郭良吉」、「志忠」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周冠廷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林明輝,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向林明輝佯稱係其友人且需借款云云,使林明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周冠廷再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同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復依指示將提出之現金35萬元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忠」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明輝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冠廷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提領上揭款項,以及將款項合計35萬元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忠」之人等事實。
㈡告訴人林明輝之供述及所附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臨櫃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銀行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證明被告欲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卻需以不實之「朋友借貸」為由誆騙銀行行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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