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6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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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臨無罪。

判決要旨

一、人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的並非僅有洗錢一途,且私營幣商並無辨識買賣價金來源合法的責任與義務,不能僅因買方交付的價金涉及詐騙贓款,即認為幣商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

二、本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乃長期交易之舊識,歷來交易並未涉及不法,且不法金流僅佔當次交易的三分之一弱,不能認為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認知。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1.起訴事實:①被告黃鴻臨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道如果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應該沒有使用金融帳戶兌換成虛擬貨幣的必要。

並且可以預見他所提供的金融帳戶非常可能被使用為「匯入贓款」的工具。

況且若來源不明的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也非常可能被利用為掩飾他人詐騙行為或隱匿騙得金錢。

但他仍心裡抱持就算因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而和詐騙集團一同詐騙錢財或洗錢也無所謂的態度,與簡佑霖(另案偵辦)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一起詐騙及洗錢。

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向告訴人丘靈福行騙,使丘靈福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另案偵辦)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層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當日14時15分把上述60萬元,從第一層帳戶轉入簡佑霖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以下簡稱第二層帳戶),簡佑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第二層帳戶把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三層帳戶)。

被告再依據簡佑霖的指示,以上述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簡佑霖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起訴罪名: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1.被告主觀上只是單純與簡佑霖進行泰達幣(USDT)的買賣交易,簡佑霖的匯款就是購買泰達幣的價金,並非詐騙的贓款,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共同犯罪的決定。

2.從林世勳與簡佑霖的對話記錄可知,他們二人的互動模式與一般幣商所採取的交易模式相同。

且簡佑霖在與林世勳交易之前,已進行實名認證(KYC)程序,林世勳變更交易帳戶時,簡佑霖也要求他出具確認文件,以確保沒有洗錢的疑慮。

對話記錄也顯示,林世勳多次要求購買虛擬貨幣時,簡佑霖會告知沒有現貨需要時間等候,並經林世勳同意等待。

而詐騙集團大多希望儘速把所詐騙的贓款轉爲虛擬貨幣以逃避查緝,所以簡佑霖若與詐騙集團配合洗錢,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同意延後交易時間。

3.證據顯示,被告是先向案外人藍大傑購買泰達幣之後,簡佑霖才向被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被告是先以自己的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後,才因簡佑霖表達購買意願將泰達幣出售予簡佑霖。

事實過程並非起訴書所謂的「被告受簡佑霖指使,以贓款60萬去購買虛擬貨幣」。

4.從簡佑霖的證述可知,他和被告購買泰達幣的價金,實際上是201萬9,150元,而不只是起訴書所記載的100萬元。

因此,被告和簡佑霖的泰達幣購買金額,遠大於第一層帳戶轉入簡佑霖帳戶(第二層帳戶)的60萬元,足以證明兩人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三、基礎事實及證據1.告訴人丘靈福受到詐騙後,於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60元至林世勳的第一層帳戶,而後林世勳再匯款60萬元至簡佑霖的第二層帳戶購買泰達幣(證據:告訴人在警局的筆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告訴人的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二層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佑霖與林世勳的對話紀錄)。

2.簡佑霖於112年5月3日14時34分,分二次各從第二層帳戶匯款101萬9150及100萬元到被告的第三層帳戶(其中包含林世勳匯款的60萬元),向被告購買64,100顆泰達幣(證據:被告的陳述、證人簡佑霖在警局及法院的證詞、第二三層帳戶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簡佑霖的對話紀錄)。

四、先決問題1.購買虛擬貨幣的目的只是洗錢?虛擬貨幣得以被買家及市場接受的原因很多,保護個人「合法的隱私」、避免政府追查「不法金流」、甚至單純為了賺取價差利潤都是原因之一,無法認為所有虛擬貨幣買賣都是為了洗錢。

古時候的貪官汙吏常以古董字畫作為收賄的洗錢方式,但從來未見把古董字畫買賣直接視為收賄或洗錢。

因此起訴書提及「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第1頁)。

似乎認為正常守法的公民,不會利用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就這一點而言,本院認為不符合社會現況。

2.商品出售者有無確認買賣價金來源合法的義務?①起訴書又提到「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第1頁)言下之意,似乎又認為虛擬貨幣的賣方有「辨識買方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的義務。

②若以銀樓或中古車業者而言,共同點是以較低價格買入商品,再以較高價格賣出賺取價差以獲得利潤。

虛擬貨幣的幣商經營方式也是如此。

上述三種業者經營方式既然相同,從未見行政部門要求銀樓和中古車業者承擔「辨識買方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的義務。

因此本院認為在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或經合法授權的法規命令要求之前,幣商也相同不需承受上述義務。

3.第一個結論:如果上述兩個先決問題答案都是否定的,在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共識(犯意聯絡)之前,本案並無判處有罪的空間。

五、證據調查結果:1.本案被告與簡佑霖之間是泰達幣交易:證人簡佑霖在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中有「64,100*31.5」的計算機畫面,1,019,150元、1,000,000元網銀交易成功畫面,以及64,100USDT現貨錢包發送成功畫面截圖後(本院卷157-157之2頁、警一卷42頁),作證說「64,100元就是我跟學長(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就是泰達幣的數量....,(31.5是什麼?)就等同於是匯率的意思....(所以你剛剛匯款的總額就是用這樣子的數量乘以匯率得出來的?)對」(本院卷212-213頁)。

所以起訴事實認為本案客觀上是被告與簡佑霖的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應屬正確。

2.被告與簡佑霖是舊識:依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他們二人是大學的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兩人已認識7-10年(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13頁、本院卷209頁)。

可認為他們在本案發生之前,已屬舊識。

3.被告與簡佑霖之間是長期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曾調取簡佑霖和被告的第二、三層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的交易明細。

上述交易明細經比對後顯示,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

本案交易日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偵卷88-99頁)。

因此被告方面以書狀陳述他們長期交易泰達幣(本院卷46-48頁),以及證人簡佑霖作證說「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是我跟學長(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本院卷212頁),本院認為可信。

4.來自第一層帳戶的贓款未達交易金額的1/3:本案被告與簡佑霖的泰達幣交易金額為201萬9150元,其中來及林世勳的第一層帳戶的贓款是60萬元,僅佔交易款項的29.71%。

5.本案交易的磋商早於林世勳的匯款:被告與簡佑霖的對話訊息顯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當天14時15分從第一層帳戶匯款60萬元到簡佑霖的第二層帳戶後,簡佑霖再於當天14時34分二筆各匯款101萬9150及100萬元到被告的第三層帳戶。

但被告與簡佑霖的泰達幣交易,是在當天14時04分,也就是詐騙集團成員把第一層帳戶的60萬元匯入簡佑霖的第二層帳戶之前,確定數量及金額(警一卷42頁)。

6.第二個結論:被告與簡佑霖既然是多年舊識,又是長期交易對象,而本案之外的多次交易都沒有涉及不法金流,本案的交易涉及贓款 僅佔1/3弱的比例。

在沒有進一步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呈現法院前,難以認為被告在本案與簡佑霖交易泰達幣之時,心中存有資金來源可能存在贓款風險的認知。

六、總結論:身為出售泰達幣的被告,既然沒有審查辨識買方價金是否合法的責任與義務,並將泰達幣賣給長期交易的舊識,且交易金額涉及贓款的比例未達1/3,又是在買方收受贓款之前達成交易的約定。

綜合判斷之下,本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簡佑霖或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認知,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七、補充說明:近幾年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造成嚴重的傷害,行政部門用力打詐必然是全民共同的期待。

鑑於詐騙犯罪常利用一般商業活動洗錢,應有更多證據才足以區別與定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及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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