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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叡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叡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叡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臺南市○○○○道○○○○號快遞站,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謝福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稅局王國維」之人收取,並另以LINE告知「國稅局王國維」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國稅局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國稅局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鄭維德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等語,致鄭維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鄭維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叡筌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國稅局王國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個香港女網友,她說自己很有錢,要將我招贅,要給我15萬元,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她,後來「國稅局王國維」加我LINE好友,他要求我交付帳戶資料,開通權限,才能將15萬元領出,我誤信為真,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無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在臺南市○○○○道○○○○號快遞站,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謝福財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給「國稅局王國維」,並另以LINE告知「國稅局王國維」金融卡密碼。
嗣「國稅局王國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鄭維德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等語,致鄭維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維德、證人謝福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維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69065號函暨檢附謝福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
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
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
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資料,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投資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用之犯罪工具。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國稅局王國維」時,年滿4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風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而,被告對該名香港女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深入交往,香港女網友竟會平白無故餽贈15萬元高額現金給被告,顯然違背常理。
其次,香港女網友若真的要匯款給被告,直接透過銀行轉匯即可,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開通權限之必要。
況且,「國稅局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繫外,與其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國稅局王國維」,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
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並未質疑「國稅局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入2萬元左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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