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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沛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予以提款、轉匯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然其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提議由甲○○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款進入該帳戶,再由2人朋分,甲○○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之112年1、2月間某日,甲○○透過網路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上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善羽」方式聯繫乙○○,並佯稱投資群益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4時37分、15時3分、同月10日17時17分及30分、同月12日20時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而花用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將被害人乙○○所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認識網友後,網友以我的名義投資石油外匯,對方說不要了,我就自行向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如何出金,在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提供玉山銀行帳號,陸續收到出金之金額,就提領或以網銀轉匯到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確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乙○○因於112年2月7日起,經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善羽」聯繫,對乙○○佯稱投資群益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4時37分、15時3分、同月10日17時17分及30分、同月12日20時0分許,轉匯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被告提領、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花用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提出之轉帳憑據截圖及LINE對話交易明細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向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並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㈢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並提領、轉匯之行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亦即,縱係因各種原因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48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物流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一情,應當知悉。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稱與「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為據,然查:⑴被告辯稱因網友以其名義投資獲利18萬元,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所稱「網友」之任何資訊,亦未提出所稱以本案「玉山銀行」帳號綁定之任何投資資訊。
被告雖辯稱因不想再看到與網友的對話,而刪除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既係透過臉書之網路軟體認識該網友,自不因僅刪除對話即無法透過該網友之臉書帳號尋得該網友。
且被告辯稱該網友以其名義投資,該投資有獲利而於112年2月初出金,顯無刪除以被告自己名義投資資料之必要,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投資憑證,是其空言辯解,尚難憑採。
⑵參以被害人均係以郵局帳號(代號為700)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則被告於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際,亦可清楚自匯入款項之帳號知悉「700」為郵局帳號所轉入,則被告如係投資出金,怎會自郵局轉入款項?亦徵其顯然知悉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投資款項甚明。
⑶觀諸被告所提出「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之訊息日期為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30日,且內容均無任何與其所稱「投資石油外匯」之相關資訊。
況對話內容中,對方所回覆者,除於111年12月13日被告回應「我要儲值」,對方傳送匯款帳戶之訊息外,其餘對方回覆均為「耐心等待、正在升級」等無效訊息(見偵查卷第103~105頁),且亦無被告所辯稱「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提供玉山銀行帳號辦理出金」等有實際互動之內容。
況被告於本院陳稱:因沒有錢可以儲值,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參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111年12月13日之儲值訊息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8日、21日、112年1月9日均係傳送「一直不能進去」、「請問什麼時候才可進入」、「還是無法進入」等訊息,顯見被告除未儲值外,且一直未能順利進入所稱之投資網址,足以認定被告未曾為任何投資行為甚明,又被告既未能順利進入投資網址,又如何知悉投資獲利而可出金?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認定有何因投資獲利而出金之事實。
⑷至被告於帳戶經警示後,於112年3月28日為報警之行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07頁),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手,並提領、轉匯之際,即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
況被告當日之報案內容記載「112年2月在FB上認識網友(現已刪除),該網友介紹被告一投資網站」等情,亦與其提出上開「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係於111年12月至1月間之投資等情不符,亦徵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⒋依上述事證,足可推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對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立即提領、轉匯而花用一空,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取得被告帳戶而持以詐騙之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且於被害人匯款後,於短時間內立即提領、轉匯而花用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在物流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非被告所有,顯係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卻經被告提領或轉匯後花用一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轉入帳戶 1 112年2月10日19時34分 轉帳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10日19時36分 轉帳 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 轉帳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112年2月14日18時05分 ATM跨行提領 5000元 無 5 112年2月17日0時35分 ATM跨行提領 15000元 無 6 112年2月17日17時23分 轉帳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19日20時39分 ATM跨行提領 2萬元 無 8 112年2月20日0時32分 轉帳 4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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