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8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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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儒與自稱「廣駿娛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而在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據偵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孟儒並受有2、3萬元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㈢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㈣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駿娛樂」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有打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我們是一間在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

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我一般賺得是千分之二,一千元抽兩元,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

至於莊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或是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應徵工作等語。

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共3張(偵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將上述款項自你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出來?)有轉匯出去至公司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上述兩筆款項為何會出現在你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

)公司派給我的。

(你所屬之公司是從事何種服務?公司名稱?)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廣駿娛樂公司。

去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的工作應徵,我便收到通知面試,有跟我要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等語(偵卷第9-1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轉貨款,因為那是公司客戶打進來的錢。

(111年12月12日有76萬6000、61萬8920元、50萬、10萬600元,12月13日101萬、98萬9960,全部都是公司匯給你的錢?)是公司客戶,我都轉回公司,我以我手機轉帳。

(為何公司客戶要給你錢?)他們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等語(偵卷第71-72頁),且有被告提出,由其老闆陳建宗(即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之莊凱翔與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之交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資料1份(本院卷第39-85頁)存卷可參。

而被告與廣駿娛樂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簽訂員工聘僱承攬契約書,此亦有被告莊孟儒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7-78頁),並經證人陳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聘僱被告,並提供前揭資料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1-133頁),準此,被告上開供述始終一致,認為其係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㈢廣駿娛樂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核准設立,代表人姓名為陳建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證人陳建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莊孟儒是我的員工,莊孟儒有跟我要當天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的對話,我有提供給莊孟儒。

我們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在火幣交易所上有打販賣虛擬貨幣的廣告,廣告上有我們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官方LINE的連結,客戶會加入我們官方LINE,會有客服接洽,客戶一進來我們會詢問其需求,如果是要買虛擬貨幣,我們都是依法規及交易所規定與買方做實名制認證,即KYC。

(莊凱翔是否係要向你們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買虛擬貨幣?)是。

看發票那張可知被告於12月12日交易了新臺幣199萬元,我是用廣駿娛樂公司的帳戶收款的。

(你收了199的臺幣是用哪個帳戶收的?)被告的帳戶收的,被告再轉至廣駿娛樂公司的帳戶,就是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廣駿娛樂有限公司。

(為何不直接轉至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而係先轉至被告的帳戶?)起先我們剛做的時候,交易所要的是C TO C交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的交易,再將收到交易的錢打回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廣駿娛樂有限公司再統一出幣,我用我的火幣錢包出幣。

(你的火幣錢包係何時出幣的?)這裡有一張擷圖是我們出了42,000USTD(泰達幣)的證明。

(這樣有無符合199萬元?)無。

莊凱翔那天總共跟我們買了199萬元沒錯,但那天先給他42,000USTD(泰達幣),後來有補給他USTD。

(你於何平臺上將幣賣出?)火幣交易平臺。

(可否當庭打開你的火幣顯示交易紀錄?)可以,但交易紀錄好像沒有存那麼久。

此為我的錢包幣址。

很長的代碼即為我的錢包幣址。

(你稱你有將泰達幣賣出,那你的泰達幣來源為何?)都是線下OTC廠外買的,我們會有幾個固定配合幫忙收幣的。

(如何收?)客戶如果當天沒有要購買、有跟我說他們要結帳了,我們就會跟他算,算完看多少顆後我們就會去收。

(有無辦法提出你賣199萬臺幣等額的泰達幣給莊凱翔的來源為何?)可以,如需要的話,我有拷貝一整份在我的隨身碟內,因官方LINE一年多資料就會消失(官方LINE上面的暱稱為何?)「瘋買BEE商」,圖案是一隻蜜蜂。

(提示證人方才當庭庭呈其手機內照片的第1張)這個是誰跟誰的對話?)客戶莊凱翔與我們官方LINE客服的對話。

要實名制認證確認是本人,跟交易所規定的程序都是一樣的。

(你方稱你們的官方LINE叫「瘋買BEE商」,然進去聊天的人顯示的卻係「JASON」,而非「瘋買BEE商」,為何暱稱不同?)這是管理員。

管理員有我及我的合夥人「JASON」。

我們看到客人詢問,我們會回覆。

(能否先請你開LINE?)這是我們官方LINE的名稱。

下面「@833BB」是我們投放在火幣上的連結,點進去後就會跳到我們的官方LINE。

(你目前提供的這些對話是否皆為「JASON」與莊凱翔在官方LINE的對話?)是,但不是他提供,是我提供,我也在官方LINE裡面。

(為何不用你自己本人的帳戶?)我剛剛就解釋過了,因我們一開始以為交易所規定的CTOC即點對點的交易是要自然人與自然人,但我是公司戶,所以我需要聘請員工就是這個原因。

(但你本人也是自然人,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帳戶?)我本人就有開法人了,廣駿娛樂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就是我。

(用你本人申設的帳戶也可以,為何要用被告的帳戶?)這個問題我真的沒有思考過。

((提示發票)數量199是否即199萬元?)是,數量就是金額,單價是以「顆」計算。

(「單價15」的意思為何?)我們會收交易手續費15元。

(你們廣駿娛樂有限公司有無開發票給莊凱翔?)有,有寄至莊凱翔的戶籍地,就是實名認證時,我們會寄至他的身份證欄後面的戶籍地。

((提示第47頁)上面記載「您交易金額0000000元」,是否為138萬4,935元?)是。

(為何並非你方稱的199萬元?)我這邊顯示是我們要跟他結算時,當下他是買138萬元,他說合約後面會補上,他等一下還要買。

(所以被告一開始係買138萬4,935元?)是,是跟他結算的時候是這個金額。

往上一點有寫「UNKNOWN」的意思即使用戶已刪除LINE帳號或封鎖帳號而無法傳訊給對方。

(提示第48頁,此為方才於你手機內提出之資料?)我們將虛擬貨幣打給對方的數量,這個是數量。

(為何還有手續費跟區塊鏈交易ID?)手續費就是我們打給對方,貨在我這邊,比如說我們要經過火幣打給對方,我打給別人還要繳1顆的USTD費用給平臺。

(提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這個是?)他在購買完成後,要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回傳後,他當日購買的金額及顆數,就是199萬多及6萬多顆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㈣復觀諸111年12月7日至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如下(本院卷第39至85頁): 111年12月7日 自動回應訊息 !法令及免責聲明! ①本公司確遵個資法,決不外流貴客戶您的基本資料!! ②本公司僅做單純虛擬貨幣之買賣,決無招攬投資或詐騙資金等行為!! ③貴客戶須保證所提供之資料無修圖造假冒用欺騙等行為,否則本公司將拒絕交易並提出法律訴訟及要求賠償!! ④本公司配合洗錢防制法之要求,貴客戶須保證資金來源正常,若以不法資金交易買賣衍生司法問題,本公司將無條件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並協助提供所有資料佐證,另將對您提出刑、民事訴訟追討所有賠償責任!! 111年12月8日 Unknown 稍後可以KYC嗎 【傳送男子手持身分證(姓名莊凱翔)及紙上寫著111.12.8之照片1張】 Jason 您已完成kyc 111年12月9日 Unknown 【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凱翔】 111年12月12日 Unknown 請問今天匯率 Jason 32.65元 Unknown 我雙買 大概130萬左右 【傳送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2張,交易日期均為111年12月12日、金額分別為766,015元、618,920元】 Jason 已收到款項 備貨中 您已備貨好 Unknown 好的 再麻煩幫我先回 TTXX6fUkpTQpQD2R81R67pho3niW9tmwYJ Jason 您交易金額0000000元 32.59元 42495.7顆 Unknown 合約後補上,我等下還要買 Jason 先給您42000顆,其餘後補可以嗎? 瘋買BEE商 11:35 【傳送出幣證明照片1張,提幣-42000USDT】 18:47 【傳送廣駿娛樂有限公司發票照片1張,品名:交易手續費、數量:199、單價:15、金額:2985】 Unknown 【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1張,立合約書人姓名:莊凱翔】 證人陳建宗嗣後再郵寄其公司官方LINE後續與「Unknow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57、173至175頁): Unknown 14:13稍等我會用華南轉 Jason 14:14 好的,再麻煩提供轉帳匯款證明,謝謝 15:04 幫你備貨好了 15:00 000000元 32.26元 18617.63顆 15:07 再加上上面未回的顆數,總共19113.33顆 瘋買BEE商 16:15 【傳送出幣證明照片1張,提幣-19113.00000000USDT】 另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許,確有跨行轉帳存入79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0,005元,共計191萬4,940元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Unknown」表示要買大概130萬左右,後來表示大概要買200萬左右,「Jason」報價匯率為32.65元之泰達幣(USDT),「瘋買BEE商」並傳已出幣證明照片1張,提幣-42000USDT顆。

於同日16:15再傳送出幣證明照片1張,提幣-19113.33USDT顆。

足認證人陳建宗證稱其經營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與買家莊凱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非全然無據,可堪採信。

㈤復考量虛擬貨幣乃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數位商品,一般人雖可能聽聞虛擬貨幣之名稱、用語,但是否清楚瞭解虛擬貨幣背後涉及之複雜技術、交易原理,則屬有疑。

再者,現今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司空見慣。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應徵工作,老闆陳建宗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向有工商登記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負責人陳建宗並與被告簽訂聘僱承攬契約,亦難認被告應徵從事虛擬貨幣兼職工作,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

佐以證人陳建宗提出之前揭資料,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與莊凱翔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確有出幣之紀錄,並開立發票,被告所辯其應徵工作係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尚非全無可能。

況且,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玉梅匯入款項經層轉之第二層帳戶,並非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是故,被告對於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內包含詐騙款項可否預見,實非無疑。

誠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被害人,另一方面以委託不知情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㈥綜核上情,被告之帳戶非無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模式」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層轉之工具,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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