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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俊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每10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佯為華納威秀影城員工,致電陳妤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帳戶升級支付額外費用,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6時41分許、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陳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陳妤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861號函附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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