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雅貞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 (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 (九)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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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貞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貞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雅貞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祖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蔡雅貞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祖奇」使用,「楊祖奇」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楊祖奇」指定之甲帳戶。
蔡雅貞隨依據「楊祖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投資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楊祖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在菜市場賣豬肉,需要撫養母親)、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蔡雅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蔡雅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蔡雅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薛凱云 自112年3月20日2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對薛凱云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才可領取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1時12分許 603,300元 起訴 2 黃伊庭 自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對黃伊庭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20時59分許 100,000元 追加起訴 3 張秀華 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對張秀華佯稱:可投資石油及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13時29分、36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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