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明同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同於本院依法
- 二、被告固不否認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附表一編號1至7
- (一)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 (二)有關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之緣由,被告前後有
- (三)其次,被告陳稱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暱稱【劉雨菲】的網
- (四)又縱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時,未注意到【劉雨菲】所提供
- (五)綜上,被告陳稱因網友【劉雨菲】稱口頭寬裕,願意給予港
- 三、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移送併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 六、末查,因被告否認犯行,從卷內資料無從查知被告提供中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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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同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同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並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因網路上結識暱稱【劉雨菲】」之女子,該名女子說手頭寬裕、要送港幣10萬元給我,後來暱稱【張勝豪】之人,稱帳戶需要開通外幣匯入功能才能收到錢,要我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出,其係被騙而交出帳戶資料云云。
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及告訴人陳怡安(警一卷第4至5頁)、王柳(警三卷第9至10頁)、張蘿苡(警二卷第1至5頁)、江佩儀(警三卷第7至8頁)、黃建議(警三卷第11至12頁)、首雅筑(警四卷第1至3頁)與被害人李翠香(併辦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之緣由,被告前後有下述說法:1.112年6月25日警詢稱:「(問:你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有無交付給他人?因何原因交付給他人?)有。
我於112年5月初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劉雨菲】的網友,我跟他在臉書上聊天一個星期後,於112年5月30日突然對方就表示要借我10萬元港幣,並叫我提供給他我的帳戶跟手機號碼,我當下就以開玩笑的心態,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封面拍照傳給對方,他就把匯款成功的截圖傳給我,當下我以為對方有匯款進來,於112年5月31日我就接到自稱是金融管理協會行員的電話(+000000000000),對方表示我有一筆港幣10萬元要入帳,對方稱若這筆款項要順利入帳,我必須開啟外匯功能,然後對方就指示我要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寄出,才能開通我的外匯功能,於是我就在電話中加入LINE暱稱【張勝豪】之男子,不疑有他,於112年5月31日14時48分,在7-11康健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號)輸入他指定的代碼後,將我所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寄出寄送出去,但我並沒有將我的卡片密碼給對方,之後我接到警方通知書,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金融卡。」
等語(警四卷第13頁)、「(問:你是如何將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的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我寄出金融卡後,對方都沒有向我詢問我的密碼,我也都沒有交付給對方密碼。」
、「(問:承上警詢,你供稱你並未交付你的金融卡密碼,那你如何解釋,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可以使用你的卡片去騙取被害人的款項,並將款項提出?)我不清楚。」
等語(警四卷第14頁)。
2.112年7月10日警詢稱:「(問:承上,是否曾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何處?)我於112年5月31日到7-11康健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提款卡寄出。
密碼我用LINE翻拍給對方。」
等語(警二卷第29頁反面)。
3.112年8月1日偵查時稱:「(問:除上開帳戶外,還有無交付其他帳戶?)沒有。」
、「(問:交付何物?)交付提款卡1張,但沒有告知密碼。
我的密碼是791011,我沒有跟對方講。」
等語(偵一卷第26頁)。
4.112年8月4日警詢稱:「(問:你有無交付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存摺?) 網銀帳號密碼沒有。
提款卡有交付給對方但是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存摺沒有交付」、「(問:為何你稱你未將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也未前往ATM協助提領,你作何解釋?)是。
我確定沒有交付密碼,我也確定沒有提領。」
等語(警三卷第3頁正、反面)。
5.112年9月7日警詢稱:「(問:你有無交付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沒有。
提款卡有交付給對方但是密碼是我的生日,LINE張勝豪有問我生日是什麼時候,我就告訴他,我不知道他是在套話問我的密碼、存摺沒有交付,只有翻拍給對方。」
等語(警一卷第2頁反面)。
6.由其上述可知,其是否曾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張勝豪】之人乙節,先稱未交付,又稱以LINE翻拍給對方,再稱該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生日,【張勝豪】知道其生日,所以猜到提款卡之密碼云云,其於短短數月間,說詞反覆不一,以其正值30餘歲之年紀,難以想像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趨於模糊所致,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實令人質疑。
(三)其次,被告陳稱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暱稱【劉雨菲】的網友,【劉雨菲】告知有港幣10萬元可以給他,並提供匯款成功的截圖,當下以為真有匯款港幣10萬元之事,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警四卷第13頁反面),然依被告所提供之港幣10萬元之匯款資料(警四卷第18頁),上載匯款交易日期係「2022/05/30」即111年5月30日,早在被告陳稱結識【劉雨菲】1年前,被告當時與【劉雨菲】根本毫不相識,【劉雨菲】豈會匯款給被告?
(四)又縱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時,未注意到【劉雨菲】所提供匯款10萬元港幣之資料有時間不合理之處,但由被告陳稱:係於112年5月31日我就接到自稱是金融管理協會行員的電話(+000000000000),對方表示我有一筆港幣10萬元要入帳,對方稱若這筆款項要順利入帳,我必須開啟外匯功能,然後對方就指示我要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寄出,才能開通我的外匯功能,於是我就在電話中加入LINE暱稱【張勝豪】之男子,不疑有他,於112年5月31日14時48分,在7-11康健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號)輸入他指定的代碼後,將我所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的金融卡寄出寄送出去等語可知(警四卷第13頁反面),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才與【張勝豪】取得聯繫,嗣並依【張勝豪】之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7-11門市寄出,但被告雖於112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將物品寄出,然被告自己提出之7-11寄貨證明(警四卷第17頁、第20頁),該筆交貨便訂單早在112年5月29日17時18分許已經成立,只是尚未至門市寄件而已,被告豈有在112年5月31日與【張勝豪】取得聯繫前,預知會有需要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陳稱因網友【劉雨菲】稱口頭寬裕,願意給予港幣10萬元,才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方便收款之說詞,已令人匪夷所思;
且其陳稱【劉雨菲】交付港幣10萬元之時間、與【張勝豪】聯繫之過程,與其所稱認識【劉雨菲】之時間、所提出之7-11寄件資料,均不吻合;
是其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查,縱被告陳稱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係依【劉雨菲】、【張勝豪】之指示乙節為真,但雙方既未曾謀面,除以通訊軟體對話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其所作所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其仍罔顧種種風險,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其對於對方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7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近10年內並無任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惡,兼衡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因被告否認犯行,從卷內資料無從查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詐騙工具,有因此獲利,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怡安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安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0分許 4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 2 王柳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柳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 3 張蘿苡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蘿苡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蘿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第2806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4 江佩儀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佩儀聯繫,佯稱: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 5 黃建議 (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議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建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 5萬元 6 首雅筑 (提出告訴) 冒用馬拉松路跑活動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首雅筑,佯稱: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首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31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7,13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6萬1,985元 7 李翠香 (未提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翠香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1.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9至20頁)。
2.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貨件明細、匯款明細(警四卷第17至20頁)。
3.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書(警三卷第74頁)。
4.告訴人陳怡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5.告訴人陳怡安其女陳彥宇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0頁)。
6.告訴人陳怡安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0至18頁)。
7.告訴人王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照片8紙(警三卷第36至43頁)。
8.告訴人王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4至35頁)。
9.告訴人張蘿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9紙(警二卷第6至24頁)。
10.告訴人張蘿苡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至45頁)。
11.告訴人江佩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照片7紙(警三卷第27至33頁)。
12.告訴人江佩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3至26頁)。
13.告訴人黃建議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帳號、匯款交易明細照片2紙(警三卷第49至50頁)。
14.告訴人黃建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4至48頁)。
15.告訴人首雅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四卷第6至7頁)。
16.告訴人首雅筑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至29頁)。
17.併辦被害人李翠香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號與交易明細內頁(併辦偵卷第71至81頁)。
18.併辦被害人李翠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卷第29至69頁、第83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 2.【警二卷】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 4.【警四卷】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5.【偵一卷】南檢112偵20631 6.【偵二卷】南檢112偵25484 7.【偵三卷】南檢112偵28060 8.【偵四卷】南檢112偵28480 9.【併辦偵卷】南檢113偵1147 10.【本院卷】112金訴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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