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2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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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18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起訴書一之(二)部分,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又此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因財產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復提供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有從輕量刑之事由;

然考量本案告訴人黃榮彬、張怡萱及被害人林家亘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無法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5號
被 告 王正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宇(一)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恩廷」、「林宏嶧」等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另案經裁判確定),擔任收簿手,於取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王正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協助申辦貸款並可獲取一定金錢為由,經王正宇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翁靜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法院審理)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予「林宏嶧」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息向黃榮彬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141萬4,005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黃榮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正宇於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交予自稱「吳恩廷」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家亘、張怡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富邦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出至前開前開翁靜宜中信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家亘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依「林宏嶧」等指示收取同案被告翁靜宜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 2 同案被告翁靜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有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家亘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翁靜宜所有中信帳戶、被告所有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告訴人黃榮彬遭騙後,匯款至同案被告翁青宜之中信帳戶之實;
被害人林家亘及告訴人張怡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富邦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翁靜宜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所有富邦帳戶及收取附表一所示中信帳戶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家亘 111年4月27日前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50分 50萬元 2 張怡萱 (告訴) 111年5月17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8分 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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