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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宇不服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所為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2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在監之上訴人,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僅具狀請求將本案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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