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3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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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宇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Redmi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丙○○、鄭○享一同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手法,搬運、收受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尋回財物或檢警查緝犯罪造成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自白本案謀議黑吃黑之完整過程,有利檢警循線破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7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被害人原諒,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226萬2,370元,其中6萬2,370元由共犯鄭○享取走;

30萬元由共犯丙○○取走;

另外30萬元則由被告繳交房貸、自行花用;

剩餘160萬元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頁156-157),是應就扣案之1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就被告所花費掉之30萬元,亦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Redmi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頁157,本院卷頁56),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縣○○市○○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律扶助)
麥玉煒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居○○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暱稱「88」)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方○御(95年生,暱稱「阿嬤」,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食人鯨」、「噴火龍」、「林欣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丙○○、方○御、「食人鯨」、「噴火龍」、「林欣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柔」使用LINE傳送訊息誆騙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投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2,370元與自稱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前來取款之丙○○。
方○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景勛、陳薪盛(二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將假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單據交給丙○○後,在○○市○○區○○路000號對面待命,等候丙○○轉交其向乙○○收取之贓款。
(二)、丙○○另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召集丁○○(暱稱「歐陽輝修」)、鄭○享(00年0月生,暱稱「LM」,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謀議「假搶奪真黑吃黑」計畫,三
人共同基於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取得上開226萬2,370元贓款後,行至○○市○○區○○路000號路旁人行道。
鄭○享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丙○○之注意力。鄭○享再從不知情之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佯裝搶奪丙○○裝有上述現金之黑色側背包,丙○○亦配合假裝遭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該裝有上述詐欺贓款之黑色側背包。
鄭○享得手後,搭乘上述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轉搭另一由不知情之楊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將上述贓款放置於4樓男廁內馬桶水箱蓋上,丁○○再進入男廁取款,其後鄭○享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返回不知情之王瑋澤(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
丁○○自上述贓款分得110萬元、丙○○分得80萬元、鄭○享分得36萬2,370元。
(三)、丙○○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
自首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市○○區○○路0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惟甫取得詐欺贓款便遭身分不詳
之人搶奪裝有現金之黑色側背包云云,並在員警提示現場
監視器畫面時謊稱:不認識畫面中之搶匪(鄭○享)云云。
其後員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丙○○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淺色牛仔長褲1條、白色布鞋(H字樣)1雙)、鄭○享之黑色T恤1件、黑色長褲1條、白色布鞋1雙、丁○○之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黑色長褲1件、淺色外套1件、黑色上衣1件、白色帽子1頂、Redmi手機1支、160萬元現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以及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上述時、地向被害人乙○○取款後,依照與被告丁○○、少年鄭○享共謀之計畫,取走上述贓款朋分等事實。
(2)坦承於112年7月1日15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市○○區○○路000號,遭身分不詳之人搶奪上述裝有現金之黑色側背包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以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丙○○、少年鄭○享取走上述贓款朋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受騙而將上述款項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 【警卷第691-694、731-849頁】 4 證人即少年鄭○享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5 證人即少年方○御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6 證人楊承翰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鄭○享搭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之事實。
佐證被告丙○○、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查訪表(鄭川琪) 證明少年鄭○享搭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佐證被告丙○○、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8 被告丙○○112年7月1日15時58分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5-13、63頁】 證明被告丙○○全部犯行。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1日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丙○○之iPhone7手機1支扣案、被告丙○○112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照片38張 【警卷第71-127頁】 證明被告丙○○全部犯行,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238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縣○○市○○路00號之0)、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丙○○之iPhone手機1支、犯案當日穿著(淺色牛仔長褲1條、白色布鞋【H字樣】1雙)扣案、少年鄭○享犯案當日穿著(黑色T恤1件、黑色長褲1條、白色布鞋1雙)扣案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縣○○鄉○○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丁○○之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犯案當日穿著(黑色長褲1件、淺色外套1件、黑色上衣1件)扣案 【警卷第183-191頁】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縣○○鄉○○村產業道路旁「○○汽車保養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丁○○犯案當日穿著(白色帽子1頂)扣案 【警卷第193-201頁】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縣○○鄉○○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金160萬元扣案、扣案物照片2張 【警卷第203-211、221頁】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縣○○市○○路00號之0)、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Redmi手機1支扣案 【警卷第213-219頁】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5 被告丁○○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少年鄭○享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第223-229、233-237頁】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6 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5張 【警卷第497-501頁】 佐證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警卷第519頁】 少年鄭○享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之事實,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以及被告丁○○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收受贓物罪嫌;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丁○○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丙○○犯罪事實㈠與少年方○御、「食人鯨」、「噴火龍」、「林欣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丁○○犯罪事實㈡與少年鄭○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固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㈠自首,然係因其未將上開詐欺贓款繳回,迫於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壓力始為之,更同時犯下犯罪事實㈢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得不減輕犯罪事實㈠之刑。
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丙○○所有;
扣案之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Redmi手機1支,為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丙○○、丁○○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就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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