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3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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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晟被訴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晟為瑀晟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新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瑀晟企業社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隨後陳新晟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陳新晟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均避重就輕或拒絕回答,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證云云,然被告本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保持緘默,並為自己答辯,自非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證」。

㈢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地點 1 張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我是外甥,急需借錢等語,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40分至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旋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
2 徐春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稱:我是姪子,急需借錢等語,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又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操作ATM提領3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操作ATM提領2萬元,旋即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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