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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振原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品炎」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自稱「洪品炎」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為晴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為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3257元至高振原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振原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莊為晴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洪品炎」之人告知可以投資,如未能出資,則可提供帳戶代之,其欲賺錢,遂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洪品炎」者,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品炎」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為晴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為晴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10時28分許,匯款2萬3257元至被告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為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害人莊為晴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雖辯稱:係因自稱「洪品炎」者告知可投資獲利,但其無款項可供投資,「洪品炎」稱可提供帳戶資料以代實際交付投資款項,可不用做事就有錢可賺,其遂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洪品炎」之人云云(參見偵卷第20頁)。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無法提供與洪品炎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可供查證(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除其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另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以代實際交付投資款項,且可獲得1%或10%之報酬云云(參見偵卷20頁)。
而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是依被告前開所云,其可以提供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以代實際投資,形同無庸提供任何費用、投資款項即可獲得1%或10%之投資報酬,此種說法顯不合理。
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述:其自18歲即開始工作,做過便當店、遊藝場等工作,便當店月薪2至3萬元,從早上7點至8點做到晚上7點至8點;
遊藝場月薪2至3萬元,每日均是工作8小時,兩者皆是排休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
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卻僅有月薪2至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銀行帳戶,無需出資即可獲得1%或10%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開立帳戶與提領款項等,均係一般人皆可從事之行為,並無身分、能力之限制,自稱「洪品炎」者如因投資而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無需承諾給予被告1%或10%之投資報酬,而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自稱「洪品炎」者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無非藉以隱蔽渠等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知道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導致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或洗錢?)答:知道。」
(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自稱「洪品炎」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洪品炎」者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給自稱「洪品炎」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莊為晴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自稱「洪品炎」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莊為晴,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莊為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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