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分擔。」後補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
- (六)科刑
- 三、沒收
- (一)上開和鑫公司單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1枚(見
-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未扣案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
-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陳威廷」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分擔。」後補充:「陳威廷依「梅花」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偽造完成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收款收據,及業經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各1張」。
犯罪事實欄第18行「廷,」後補充:「陳威廷向林香蘭出示前揭和鑫公司之工作證,表明為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前來收取款項,陳威廷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收據1張給林香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廷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香蘭受有新臺幣250萬元之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除第1期5萬元於113年2月28日前履行外,餘須待118年2月20日後方可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被告第1期5萬元屆期亦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台積電外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上開和鑫公司單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65頁),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偽造之單據1紙,為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被告持以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0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猶不知悔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梅花」、「老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月薪以月結方式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威廷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股市名人「胡睿涵」名義,於網路平台刊登假廣告,張貼假投資訊息誘騙國內民眾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致使林香蘭信以為真加入「股漲歡顏」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可帶領學員操作集買散賣、進行當沖等方式賺取獲利,致林香蘭信以為真,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250萬元予取款車手陳威廷,陳威廷再依「梅花」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某處,交付該250萬元予Telegram暱稱「老二」之人。
嗣林香蘭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3日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及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偽造證件照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據1張 證明被告假稱為和鑫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綽號「梅花」、「老二」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