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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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第12943號、第15146號、第17872號、第18695號、第20395號、第22688號、第24480號、第24756號、第25339號、第27580號、第27585號、第31488號、第325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侑霖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B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螢、王淑珍、黃成德、林勵平、劉明忠、楊淑涵、游宇淇、林美芳、葉瑞峰、容淑華、黃應蓮、葉小卉、張光謦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等書證、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7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B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返,造成之社會危害非輕,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美芳、王淑珍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之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宥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FB投資老師「林恩如」、LINE投資群組向李宥螢佯稱:可至「虎尾標」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宥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7)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李宥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 2.李宥螢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5張(含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 2 王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及暱稱「林恩如」、「張雨馨」向王淑珍佯稱:可至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淑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2時34分許 2,0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王淑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2.王淑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警二卷第6頁) 3 黃成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娜」、「助理-曦曦」向黃成德佯稱:抽中87張龍德造船的股票、投入資金至凱基證卷可代為操作云云,致黃成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3時40分許 5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黃成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3頁至第17頁) 2.黃成德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警三卷第53頁) 4 林勵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林勵平佯稱:可藉「連誠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把錢投入網站後就會有回饋云云,致林勵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4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9)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1.林勵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頁至第5頁) 2.林勵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四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 5 劉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鳳琴」、「技術&籌碼55戰室」向劉明忠佯稱:可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明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4時37分許 1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9)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1.劉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3頁至第4頁) 2.劉明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6頁至第7頁) 3.劉明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80張(警五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8頁) 6 葉和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8時35分許前,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葉和青佯稱:可藉「科虎大戶官方」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和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9日 8時35分許 6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葉和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13頁) 2.葉和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六卷第11頁、第13頁) 7 楊淑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先後以FACEBOOK、LINE結識楊淑涵並佯稱:要匯港幣50萬元給伊買車通勤,其同事可以協助使用公司的帳戶轉帳可以省很多跨國的問題,但是要先匯一筆手續費過去給他云云,致楊淑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9日 8時33分許 17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29)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楊淑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七卷第1頁正反面) 2.楊淑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3頁) 8 游宇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zw6688」、「星星的存在」、「陳志文」向游宇淇佯稱:可透過海外人士購買房地產賺取價差,但先匯款房屋認購權之價金云云,致游宇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9日 12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1) 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1.游宇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八卷第1頁正反面) 2.游宇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51張(警八卷第2頁至第3頁)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50,000元 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先後以交友APP「Lemo」暱稱「劉倫」、LINE帳號「ZZ85285」向林美芳佯稱:可藉遊戲賺取外幣,需支付該款項才能領回獎金云云,致林美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4時9分許 1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1)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林美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第3頁至第6頁) 2.林美芳提出之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警九卷第9頁) 10 徐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群組「胡睿涵-談股論金大講」、暱稱「胡老師特助-沈思儀」向徐玉華佯稱:可藉投資網站「動見」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徐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0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1、33)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 1.徐玉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十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徐玉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50張(警十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10日 10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時5分許 50,000元 11 葉瑞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馬曉柔」向葉瑞峰佯稱:可藉「凱崴」股票APP投資虛擬貨幣、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致葉瑞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0日 12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3)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1.葉瑞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十一卷第1頁至第2頁) 2.葉瑞峰提出之手機內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十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12 容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2時43分許前,以LINE暱稱「Dy_krishen」、「沈思儀」向容淑華佯稱:可藉「DYNAMIC」網站投資黃金外匯,需匯款出金云云,致容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0日 12時43分許 3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3)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1.容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十二卷第1頁至第3頁、偵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容淑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十二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4頁) 13 黃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靜怡」向黃應蓮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黃應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0日 12時55分許 4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1.黃應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十三第1頁正反面) 2.黃應蓮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警十三卷第3頁至第37頁) 14 葉小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白繪熏」、「客服經理陳志泓」、「助教-張詩瑤」向葉小卉佯稱:可藉「凱崴」app通過董監帳戶0元申購新股、參加存股借券云云,致葉小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10日 13時20分許 3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葉小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十四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 15 張光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群組「新思路學院」、「連誠官方唯一客服」、暱稱「書鈺」、「cointems經理」向張光謦佯稱:可藉「cointems」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兌換泰達幣虛擬貨幣獲利,資金投入後會提供額外可投資之泰達幣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3月8日 13時37分許 5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偵二P3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張光謦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2.張光謦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9張(併辦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轉 出 時 間 (民國) 轉 出 金 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12時8分許 900,000元(含李宥螢之匯款30,000元) 2 112年3月8日 12時39分許 1,990,000元 3 112年3月8日 13時47分許 980,000元(含黃成德之匯款500,000元、張光謦之匯款50,000元) 4 112年3月8日 14時30分許 317,000元(含林勵平之匯款50,000元) 5 112年3月8日 15時8分許 127,945元(含劉明忠之匯款100,000元) 6 112年3月9日 8時55分許 3,210,000元(含葉和青之匯款60,000元) 7 112年3月9日 11時49分許 450,000元(含楊淑涵之匯款176,000元) 8 112年3月9日 13時33分許 4,360,000元(含游宇淇之匯款30,000元) 9 112年3月9日 14時13分許 780,000元(含游宇淇之匯款50,000元、林美芳之匯款100,000元) 10 112年3月10日 10時55分許 239,000元(含徐玉華之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1 112年3月10日 12時5分許 95,000元(含徐玉華之匯款5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12時52分許 550,000元(含葉瑞峰之匯款50,000元、容淑華之匯款300,000元) 13 112年3月10日 14時13分許 980,000元(含黃應蓮之匯款400,000元、葉小卉之匯款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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