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5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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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家豪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蔡礎隆(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後,因需款支應,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礎隆、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麥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附表所示之原茂中信帳戶、原茂京城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蔡礎隆,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唐文華、尹長宏、鍾碧琴、賴坤德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再遭轉入上開原茂中信帳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則直接匯入上開原茂京城帳戶),再由張家豪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於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唐文華、尹長宏、鍾碧琴、賴坤德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唐文華、尹長宏、鍾碧琴、賴坤德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鍾碧琴、賴坤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1363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28至31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附表所示何永壕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2至42頁)、附表所示傅俊穎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3至44頁)、原茂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至59頁)、原茂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㈢第23至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㈢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2年3月9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7至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對外收取帳戶資料,再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者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蔡礎隆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蔡礎隆之指示,代為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所直接匯入、轉入或輾轉轉入其提供之原茂中信帳戶、原茂京城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蔡礎隆、「麥克」外,尚有實際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蔡礎隆、「麥克」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原茂中信帳戶、原茂京城帳戶資料並參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蔡礎隆、「麥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唐文華、尹長宏、鍾碧琴、賴坤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蔡礎隆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又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上述各被害人直接匯入、轉入或輾轉轉入其提供之原茂中信帳戶、原茂京城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均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蔡礎隆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後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蔡礎隆、「麥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與被告共犯之蔡礎隆、「麥克」等詐騙集團成員雖曾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唐文華詐得款項,被告亦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然渠等係本於向被害人唐文華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向被害人唐文華取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就被害人唐文華部分仍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唐文華、尹長宏、鍾碧琴、賴坤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各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唐文華、尹長宏、鍾碧琴、賴坤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蔡礎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參警卷㈠第4至5頁,警卷㈢第9頁,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麥克」,即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原茂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
何永壕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永壕)。
傅俊穎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俊穎)。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0236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3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唐文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文華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
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
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
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⑴張家豪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
⑵張家豪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
⑶張家豪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唐文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
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
⑹被害人唐文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尹長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英傑」、「陳睿穎」等人於111年8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尹長宏聯繫,佯稱可在伊等提供之3個不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資金云云,致尹長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9月28日8時37分許匯款193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
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232萬9,900元再於同日8時4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
張家豪於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34萬8,9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8至19頁)。
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7頁)。
⑶被害人尹長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40至145頁)。
⑷被害人尹長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鍾碧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宛蓁」等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碧琴聯繫,佯稱可在「豐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不錯,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資金云云,致鍾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0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原茂京城帳戶內。
張家豪於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自原茂京城帳戶提領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316萬5,8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碧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7至43頁)。
⑵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警卷㈢第45頁)。
⑶被害人鍾碧琴之存摺影本(警卷㈢第53至55頁)。
⑷被害人鍾碧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61至70頁)。
⑸詐騙集團出具之「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警卷㈢第71至7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賴坤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和通在線—李經理」等人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坤德聯繫,佯稱可藉由「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坤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10月18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原茂京城帳戶內。
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自原茂京城帳戶提領左列金額中之19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坤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85至8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㈢第89頁)。
⑶被害人賴坤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7至10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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