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57,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10分後至6月22日18時23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雍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嘉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1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的錢後就回家,到112年6月30日郵局通知我說上開帳戶已列警示戶,我才知道該帳戶的提款卡已遺失,並沒有將密碼寫在紙張上的習慣,不知道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知道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附表所示之蘇雍翔、張和凱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再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雍翔、張和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雍翔提出之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和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本案郵局帳戶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蘇雍翔、張和凱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於被告112年6月17日提領後,僅餘900元,且於同年6月22日、23日、24日自該帳戶分別轉出5元、5元、10元之小額款項,應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入款帳戶詐欺模式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試卡」行為。

另被告於112年6月17日13時52分至55分於高雄市路竹郵局前之ATM操作提款時,一邊看著手機一邊操作提款機,且持手機拍攝提款機之畫面,而當時手上並無持任何紙張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確無將其密碼記載在紙張上而輸入之情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12年6月17日提款當日有按錯密碼被鎖卡,所以有換密碼,故縱使有小紙條也不是重新更改過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提款時並無將有效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提款卡一同放置之情,縱使遺失,亦不可能使撿到之人在無正確密碼之情況下隨意使用該提款卡甚明,足見上開試卡行為,並非撿拾附有密碼之提款卡所為。

且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19時5分許第二筆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於2分後之同日19時7分起至12分止即被提領一空;

另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於當日19時27分至28分亦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提款時與友人在手機LINE對話,拍攝提款機畫面是要提供給友人以表示已經領完款項並說何時還款等語,然又稱友人沒辦法幫忙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拍攝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辯稱拍攝提款機畫面係為告知友人等語為空言抗辯。

又被告於提款時持手機拍攝提款機畫面之行為,顯異於一般人領款之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要求帳戶提供者需提供其帳戶餘款之畫面相符。

⒉另被告雖辯稱因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口袋比較淺而掉出遺失等語,然被告提款當日,於提款後係將提款卡放置於褲子口袋,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61頁),足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當日不論將提款卡放於褲子口袋或外套口袋,然其當日除提款卡外,尚有持存摺補摺等情,亦有高雄郵局函覆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1、133、157頁),則被告若遺失提款卡,豈有於返家後僅收拾存摺而未發現提款卡遺失,亦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難以遽採。

⒊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補摺之最後2筆款項明細為「112年6月22日18時23分小額轉出5元、同年月23日14時8分小額轉出5元」,而無112年6月24日14時53分轉出10元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款項(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至少係於112年6月23日14時8分(存摺交易明細之最後1筆)後、112年6月24日14時53分之前,前往郵局補摺,其存摺始未列印112年6月24日14時53分之轉出10元明細甚明。

參以被告亦自陳112年6月22日以後款項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45頁),亦足見被告於補摺後已見其存摺明細上有上開非其轉帳2筆款項之紀錄,此時被告應知悉其提款卡不在其手上甚明,益徵係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始會明知有上開非其所為之2筆轉帳,卻仍無任何報警或掛失之作為。

則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30日經郵局通知提款卡變為警示帳戶後,始知提款卡遺失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縱其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8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於99年間亦曾有提供金融卡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無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負責照顧母親,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詐騙者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雍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5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蘇雍翔佯稱: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音響商品,惟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且已匯款成功,因蘇雍翔之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加入虛偽之賣貨便客服LINE以解除賣場凍結,後以合作金庫專員電話聯絡需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24日19時1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6月24日19時5分許 4萬9983元 2 張和凱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8時8分起,假冒FB之球衣廠商及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絡張和凱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訂購數量,需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24日1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