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 二、案經甲○○、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 二、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 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
- 三、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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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霆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4、26157、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於同年4月4日2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19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0,020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4日21時48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經甲○○、乙○○、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166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間在臉書找服務業的工作,有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但沒有提供密碼,對方要帳戶是為了薪轉用,我後來沒做這個工作,而是去享溫馨上班,我就忘記要回帳戶了云云(本院卷第43至4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先前求職也曾提供存摺、提款卡等金融相關資料,基於先前經驗而為本件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情形不符,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9至61、176至177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乙○○、丁○○佯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81700號卷第6至7頁,警93631號卷第9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81700號卷第10、13至14、17至19頁,警93631號卷第15、39至71、77至78、99至101頁,警74251號卷第7至12、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告知任何人提款密碼,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辯稱未告知交付對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情,已有可疑,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交付對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18歲,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在火鍋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4、174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已屬可疑。
㈤另衡以一般求職者為確保所應徵之職缺能提供所需薪資及勞動條件,均會特別留意所應徵職務之工作內容、產業類別、聘用者之名義;
從事職務上行為時,亦會傾向留存相關通訊紀錄、重要證明文件,以確保其職務上行為均有所本。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是在臉書找服務業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外場服務生,地點在臺南,對方的公司及具體情況我不知道,只有線上面試,提供名字、生日、學歷及自我推薦,有填寫面試表格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全然不知其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亦僅有線上面試及填寫表格,是被告僅憑網路身份不詳者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知求職公司詳細資料且未進一步查證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經歷,其應可察覺前開求職過程顯為可疑。
益徵被告對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用以從事詐欺、洗錢,具有預見之可能性。
。
㈥復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日前之餘額僅15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93631號卷第70頁),又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很少用本案帳戶,裡面的錢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示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
是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㈦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㈧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交付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2年6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6、7年前在網路找工作,寄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給對方,提款卡是我自己弄丟的等語(警81700號卷第2至3頁);
復於112年8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08年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寄送本案帳戶的印章、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警74251號卷第4頁);
再於112年9月13日偵訊中供稱:我在110年間提供本案帳戶的印章、存摺給別人,提款卡是我後來弄丟的等語(偵21764號卷第2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10年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寄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綜上,被告對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6、7年前、108年、110年)、提款卡究竟是寄給他人亦或是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後來找到享溫馨的工作,就忘記之前寄送本案帳戶的事,所以沒有掛失,享溫馨是用合庫帳戶當薪轉戶,入職時有填寫薪轉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完全未為掛失之行為,苟如被告所述,其於110年間因求職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則其之後既然另謀新職,被告為免本案帳戶資料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儘速要求對方歸還,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長達2年間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卡及存摺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況被告自陳其嗣後至享溫馨工作,亦有填寫薪轉戶資料等語,實難想像被告於辦理新職薪轉戶時,未能回憶起先前曾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乙事,足認被告辯稱其忘記曾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㈨辯護人及被告雖辯稱:被告先前至火鍋店打工,有提供存摺、提款卡資料,所以才基於先前經驗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就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雇主為何人、店家名稱、地址等節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不足可採。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0年間,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隔極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情形不符云云,然就被告係於110年間寄送帳戶此節,僅為被告片面辯詞,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3631號卷第39至71頁),本案帳戶自110年7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筆交易紀錄,其中甚至有薪資轉帳,足見被告於前開期間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況依常情,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他人後,實無可能長達2年時間未為掛失等動作乙節,業經說明如前,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10年間即寄送本案帳戶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核上情,被告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㈩綜此,本案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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