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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李鴻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公車轉運站置物櫃,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用1個月代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佯裝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陳羿甄,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羿甄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於112年4月13日23時3分許、4分許、9分許、11分許、4月14日0時13分許、14分許、18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4元、50004元、30004元、19000元、50004元、50004元、30004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陳羿甄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甄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鴻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羿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三)告訴人陳羿甄提供之手機來電截圖(警卷第21至22頁);
匯款翻拍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23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20頁)。
三、被告李鴻毅所辯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李鴻毅雖坦承有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以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放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公車轉運站置物櫃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後,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陳羿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求職被害,不是出租帳戶,對方跟我說公司薪水很高,說月薪4萬,然後要看個人基本資料,就問有沒有存摺、提款卡之類的,他說方便公司匯錢轉帳薪水。
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的業務,他的公司是英文名字,業務是叫「阿宏」,對方說工作內容是一般的業務性質,賣他們公司的美容產品,賣類似保養皮膚的東西,產品名稱是沒有跟我說,說如果有錄取再教我。
因為我的line軟體有更新,所以對話紀錄不見了。
我沒有拿到錢。
我知道這是詐騙有馬上去報警,交出去的隔天我有去郵局補帳戶,他說我怎麼帳號變警示戶,我有去找警察,警察說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了,然後隔天我就去郵局問能不能補帳戶,他說我變成警示戶了云云。
㈡然被告李鴻毅於偵查中供承:「(帳戶可否隨意交給別人)不行。
有可能會被拿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偵查中曾為如此之陳述,另稱:「(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別人就可以隨便使用你的帳戶去領錢跟提款,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後,該帳戶可能被供作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應有預見。
㈢被告李鴻毅於偵查中供承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出借給姓名不詳之人(偵查卷第32頁),嗣於本院改稱每個月4萬元是工作的報酬不是出借帳戶之代價,已難遽採;
況其於偵查中稱是應徵醫美工作的一般作業員,於本院改稱是應徵販售公司美容產品的業務,然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則其辯稱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云云,實有可疑。
況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一天工作薪資為1,200元(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5頁),依其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悉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月4萬元之代價,顯然有違常理。
故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李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羿甄,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一)被告李鴻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李鴻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為一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六、沒收:(一)查被告李鴻毅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故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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