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7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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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芸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未確認來源之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結果,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 Winkl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m Winkle」作為收款或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嗣由「Jim Winkl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丙○○再依「Jim Winkle」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美國好友「Jim Winkle」委託,幫其在臺友人即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無不法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5頁),並有匯款單據、告訴人之薪資單、護照內頁及金融卡照片、被告與「Jim Winkle」間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比特幣購買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函及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實已供「Jim Winkle」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被告續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購買等值比特幣並存入「Jim Winkle」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金融機構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管理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

再者,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流通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該人極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甚明。

⒋再參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其在日本結識、自稱「Boby Max Charles」之成年人告知在泰國出差遇到搶劫,且母親住院,已向友人「Desmond Joe」借款,須借用其帳戶,以供「Desmond Joe」匯款,便將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Boby Max Charles」,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只是協助多年好友美國人「Jim Winkle」,幫其在臺友人即告訴人購買比特幣,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本件是我的疏失,我之前也有被詐騙的經驗,我在109年間把我的花旗銀行帳戶給國外男子使用,有被提起告訴,該案檢察官跟我說要確認對方是誰,也要非常清楚知道錢的來源,該案匯錢給我的人我不認識,國外男子說匯錢給我的是他朋友,本案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Jim Winkle」以其友人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由,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使用之手法,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案件如出一轍,被告僅聽「Jim Winkle」所述,即提供系爭帳戶供「Jim Winkle」之友人匯款,並依「Jim Winkle」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其指定電子錢包內,被告顯然無從確認「Jim Winkle」指示收取款項之合法性;

另從詐騙集團成員「Jim Winkle」方面言之,「Jim Winkle」僅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何以能確保其在詐騙告訴人匯款後,被告能不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凍結帳戶、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亦即,被告若非與詐騙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Jim Winkle」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早有認識,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Jim Winkle」匯入不明款項,並依「Jim Winkle」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隱匿上開款項本質、去向之效果,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Jim Winkl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吿不思戒慎行事,依「Jim Winkle」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Jim Winkle」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依「Jim Winkle」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博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陽明大學生命科學中心之執行秘書,月薪約65,000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轉為比特幣存入「Jim Winkle」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由「Jim Winkle」向告訴人佯稱:要介紹告訴人投資致富機會,並要娶告訴人為妻,邀請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臨櫃匯款 3,000,000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同上 2,700,000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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