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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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湘瑩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附近某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透過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向林昶言佯以邀約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0090元至王鐙億(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8時24分許,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轉匯至胡珈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再於110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110年9月23日9時55分許,遭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嗣林昶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昶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湘瑩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昶言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綽號「黑哥」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綽號「黑哥」者向其借用帳戶,其一時心軟借給「黑哥」使用,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附近某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哥」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黃湘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透過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昶言佯以邀約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昶言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匯90090元至王鐙億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18時24分許,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轉匯至胡珈豪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再於110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110年9月23日9時55分許,遭轉匯至被告黃湘瑩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即轉匯至詐騙集團控管之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林昶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王鐙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胡珈豪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胡珈豪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139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綽號「黑哥」之人向其借用帳戶,其方交付帳戶給綽號「黑哥」之人使用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綽號「黑哥」者係網路遊戲時認識,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係以社交軟體「紙飛機」聯絡,綽號「黑哥」者所留電話是假電話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

是被告對綽號「黑哥」者之認識非深,是否會出借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給綽號「黑哥」者,實非無疑。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綽號「黑哥」者,並未表示欲借用帳戶多久,借用帳戶後約2至3週尚有聯絡,但於借用帳戶後約1月後,即失去聯絡;

綽號「黑哥」者失去聯絡後,並未向銀行掛失或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此,綽號「黑哥」者向被告拿取帳戶後,僅1月即失去聯絡,被告卻未向銀行申報掛失或報警,被告所為顯不合理。

綜此,被告前開所述出借帳戶資料給「黑哥」之過程,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實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綽號「黑哥」者,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有無說要跟你借帳戶?)答: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但是要跟家人借錢,所以要跟我借帳戶讓家人匯錢。」

、「(問:他有無說他的帳戶為何會被凍結?)答:他沒有說。」

、「(問:你自己認為他的帳戶為何會被凍結?)答:不清楚。」

、「(問:就你所知,何種情況下銀行帳戶會被凍結?)答:應該是詐騙。

」、「(問:所以是涉及不法,帳戶才會被凍結?)答: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準此,被告明知綽號「黑哥」者之帳戶遭凍結,而其亦瞭解帳戶遭凍結通常係因涉及詐騙等不法行為之社會常識,是被告當可推知綽號「黑哥」者涉及詐騙等不法行為,卻仍出借帳戶資料給綽號「黑哥」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林昶言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綽號「黑哥」者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昶言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林昶言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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