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7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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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彤(原名楊宥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0、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宥彤(原名楊宥婕)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超商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2日先後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莊婕綾等5人詐取款項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繼而再匯入上開郵局或中信帳戶後(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婕綾、湯淑貞、詹婷雅、陳建融、張智皓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轉帳的紀錄,要幫我做金流,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騙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一所示莊婕綾等5人分別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繼而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隨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相關LIME對話紀錄,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

又關於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對方說沒有薪資轉帳的情形下,沒辦法順利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的金流及證明,這樣就可以騙銀行順利辦到貸款,我知道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騙銀行,我不知道對方幫我做金流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院卷第222頁),足徵被告清楚對方所稱製作金流乃是欺罔銀行之手段,目的是為騙取銀行核貸,則對方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所稱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亦可能涉及不法等情,被告主觀上應能有所預見。

(四)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所述(院卷第218頁),其與對方未曾謀面,雙方除以LINE對話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於此情形下,只要對方不予回應訊息或任意封鎖,被告即與對方失聯,無從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其所作所為,等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且該人並非合法代辦業者,所謂製作金流乃非法申貸手段,金流來源亦有可疑,是其仍罔顧種種風險,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其對於對方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然所辯申貸方式已屬不法,且帳戶交付對象,來路不明,無從查找,亦有可疑,被告無視上情,率然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自能有所預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莊婕綾等5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近10年內並無任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莊婕綾 網購取消退款(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日18時57分, 2萬9989元 詹宜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由詹宜珮於111年6月1日20時49分、51分、57分,匯入4萬9999元、4萬9101元、1萬9910元) 2 湯淑貞 金融帳戶遭侵入,需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日17時17、34分, 9萬9999元、 4萬9988元 黃品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由黃品智於111年6月1日19時51、52分,分三筆共22237元匯入其自身永豐銀行帳戶,並以ATM提領22000元後,於同日20時41分,以現金存入2萬1000元至被告帳戶。
依卷4第20頁黃品智帳戶之交易明細,湯淑貞受騙款項,幾乎於同日17時51時遭到提領,僅餘972元由黃品智存入被告中信帳戶) 3 詹婷雅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日17時56分, 6123元 4 陳建融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日18時17分, 1萬5123元 5 張智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日18時42、44分及同年月2日0時1、3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黎謹萓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由黎謹萓於111年6月1日20時40、41分,匯入5萬元、5萬元;
於111年6月2日凌晨1時52分,匯入5萬元、5萬元)
附表二:證據(卷宗編號見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莊婕綾於警詢之指訴(院卷第103-105頁) ②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詹宜珮於警詢之陳述(卷1第11-12頁) ③莊婕綾提出之匯款資料(卷2第53-54頁) ④詹宜珮帳戶之交易明細(卷2第37頁) ⑤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2第33-34頁) 附表一編號2、3、4 ①告訴人湯淑貞、詹婷雅、陳建融於警詢之指訴(卷4第25-27頁,卷3第28-29、30-32頁) ②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黃品智於警詢之陳述(卷3第4-7頁) ③黃品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4第18-20頁) ④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10-11頁)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張智皓於警詢之指訴(院卷第137-140頁) ②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黎謹萓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卷5第30、69-70頁) ③張智皓提出之通話及匯款紀錄(院卷第183-199頁) ④黎謹萓帳戶之之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5第53-54頁)
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602979號卷宗
【卷2】: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卷宗
【卷3】:中警分刑字第1110061800號卷宗
【卷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宗
【卷5】: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225號影卷
【卷6】:新北地檢112年度保全字第65號影卷
【卷7】: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影卷
【卷8】: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71號影卷
【卷9】: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73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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