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7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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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環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yf98899」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吳文逸自稱為「蘿拉Braby」,並佯以邀約裸聊視訊過程遭側錄,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吳文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楊堉珍(原名:楊鎔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1時3分許,遭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以此層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吳文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名下蝦皮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yf98899」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到應徵蝦皮小幫手之工作,對方說他有很多東西要在蝦皮上賣,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收款,一天可以給2000元,之後對方沒有給錢,也沒再聯絡,伊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自己也是網路求職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每天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蝦皮帳號、密碼,及所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yf98899」之人;

嗣後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吳文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楊堉珍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於同日11時3分許,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吳文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吳文逸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楊堉珍(原名楊鎔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查:1.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臉書社團裡面看到應徵蝦皮小幫手廣告,對方說他要在蝦皮賣東西,要伊提供蝦皮帳號及網銀讓他收帳,一天會給2000元;

伊知道蝦皮要實名認證,因為自己有在蝦皮賣東西,對方說他有很多東西要在蝦皮上賣,要用伊的蝦皮帳號,收款用伊的台新銀行帳號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依據被告偵訊時所述,其僅需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每日即可獲得2000元,此模式實與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異。

雖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對方說要開蝦皮賣場,進貨、出貨、賣貨,所以需要蝦皮帳號,伊認為賣貨、進貨很簡單,對方說之後會教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被告似乎還需要協助經營賣場,但此說法已經與前開偵訊時所述歧異,且經向被告確認於該段期間是否從事賣貨、進貨等工作,被告也回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是否仍有額外之工作,則非無疑。

2.又一般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符合徵人所需,並藉由面試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篩選,且應徵者亦對於求職對象係個人或公司,其姓名或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有一定之認識或瞭解,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

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臉書應徵蝦皮小幫手廣告影本1份(偵卷第23頁),全然未提及實際工作內容、應徵單位,對於求職者僅要求20歲以上,對於工作能力相關部分均無任何要求,而被告也無進行相關應聘審核之過程,則對方是否確實是在應徵蝦皮賣場幫手,實有可疑。

其次,被告係透過通訊網路與對方聯繫,與對方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年籍、工作單位相關資訊、工作內容、方式均無所知,也未深究、瞭解對方為何要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即率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其如何確認已確實取得此工作機會或對方確實係以上開帳戶從事合法之線上交易,一旦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3.此外,被告既然自稱知道蝦皮要實名認證,也說從事過網拍工作(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當可知悉一般人向網購平台公司申請帳號並無困難,當無必要以每日2000 元之高額對價向他人承租帳戶,徒增網拍經營成本之必要。

且被告知悉購物平台採取實名認證,應可知悉此舉之目的,即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其怎還會容任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若交易發生問題,被告要如何處理?若非取得帳戶資料者刻意要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掩飾不法或避免查緝之目的,當不至於如此為之。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是本案被告應徵工作內容僅為提供蝦皮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對比一般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係成年人,也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悖於常情之處,尚難諉稱不知。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資料當日,對方就失去聯繫乙情(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自應有所警惕,然其卻未積極處理,及時將上開帳戶資料掛失止付。

雖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頁)證明其事後有報警,但觀上開報案資料所載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係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才報案,另被告供稱交出帳戶資料時,因為很久沒使用,帳戶裡面沒錢(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利益,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且因當時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認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而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在無法聯繫對方時,均未積極處理,至詐欺集團犯罪已經完成、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方尋思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加司數位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台南家庭代工臉書資料蝦皮小幫手廣告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51頁)欲證明係因求職陷阱遭詐欺乙事,並供稱:這是112年2月份從網路列印下來的應徵蝦皮工作廣告的資料,雖然LINE的帳號不一樣,但跟之前交出金融帳戶的談話感覺很像,就去詢問對方留下對話記錄;

另有於111年10月4日上網查詢之前本案對方留下來的加司數位有限公司資料等情(本院卷第26頁)。

然被告於案發後所查詢之應徵蝦小幫手廣告,與之前提供之廣告上聯繫對象之LINE帳號不同,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當初應徵工作之行為人或公司,又被告於偵訊時能夠提出臉書應徵蝦皮小幫手廣告,怎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提及加司數位有限公司或提出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資料,遲至審理時才又突然提出,是否即為當初洽談工作之公司,亦非無疑。

再者,縱然被告在網路上可查詢到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但其並無見過對方或到過公司,無法確認聯繫之對象是否即為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之人員,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即可確信為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楊堉珍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即遭轉匯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復遭再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以此層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同居人同住,協助同居人從事製作金飾之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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