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 二、案經蘇美紗、戴清進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楊世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 (二)被告與綽號「爺孤身一人」、「法海」及其所屬本案其他詐
-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 (四)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
-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
-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犯罪工具:
-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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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
楊世良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爺孤身一人」、「法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輝德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明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薛義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實施「猜猜我是誰」等詐術伎倆為手段,以佯稱為蘇美紗之姪子、張許雪櫻之外甥、戴清進之姪子等情為由,致蘇美紗、張許雪櫻、戴清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內,楊世良再持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不知情之超商寄交之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楊世良領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可得贓款金額2%為其報酬,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不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贓款餘款存入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不詳帳戶,並將前開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因蘇美紗、張許雪櫻、戴清進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於112年10月17日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蘇美紗、戴清進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3-59頁)、歷史交易明細3紙(林輝德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汪明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薛義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81-85頁)、被告楊世良提領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87-89頁)、被告楊世良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91-105頁)、被告楊世良之扣案物品及搜索照片共6張(警卷第107-113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世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爺孤身一人」、「法海」及其所屬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共3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未與告訴人蘇美紗、戴清進2人及被害人張許雪櫻和解,亦未賠償;
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提領19,000元、5萬元、5萬元,其2%即分別為380元、1,000元、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美紗(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告訴人蘇美紗佯稱為其侄子「子平」,並向告訴人蘇美紗詐稱需要用錢,致告訴人蘇美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凌晨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區農會後壁分部,提領19,000元) 林輝德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許雪櫻(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向被害人張許雪櫻佯稱為其外甥,並向被害人張許雪櫻詐稱需要繳貸款,致被害人張許雪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提領5萬元) 汪明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戴清進(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向告訴人戴清進佯稱為其侄子,並向告訴人戴清進詐稱需要借款,致告訴人戴清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分匯款7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提領5萬元) 薛義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手機(IPhone13)、(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手機(IPhone11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金融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現金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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