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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季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辦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上開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開戶經理-王經理」之人,向翁意香佯稱:可在巴克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5時8分許、112年2月14日9時23分、9時24分許分別匯款23萬元、5萬元、1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翁意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拿到資料就會給幾萬元,還叫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是事後都沒有給,伊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先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上址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數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以上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翁意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5時8分許、112年2月14日9時23分、9時24分許分別匯款23萬元、5萬元、1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至3頁)、被害人翁意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第4至6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9至11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2年6月29日東臺南字第1120001585號函暨林季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13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9頁)、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12年8月28日安平字第1120002199號函暨112年2月9日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112年2月9日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75至81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印章之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之簽名10次(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偵訊陳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問伊,對方說要讓伊賺錢,叫伊去辦理帳戶、門號,伊有於112年2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申辦帳戶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申辦個人網路銀行,對方就在銀行外面等伊,辦完帳戶資料出來,對方就直接將東西拍照;
伊不認識這個人,不知道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地址、電話,對方只有說把帳戶資料讓他拍就好,並說有錢進來就要給伊幾萬元,但都沒有給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
並於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對方為何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伊都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31頁)。
由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對象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無所知等節觀之,可見其等並無存在任何信賴基礎及親誼關係,被告卻未深究、瞭解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即率而配合申請變更資料、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出,其如何確保係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交出帳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㈢其次,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又被告自述目前從事短期清潔工、月薪2萬6000多元、一天打掃8個小時,禮拜一到五上班(本院卷第37頁),本案被告僅單純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幾萬元之高額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與其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係成年人,也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有違常情之不合理之處,實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於審理及偵訊時也表示:知道不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因當時缺錢;
花費金錢去跟別人收購帳戶是不對的,這是伊的失誤;
貪圖一點利益、貪自己害自己等情(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偵卷第95頁),應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且其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應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亦有認識,然被告僅因缺錢而貪圖高額報酬,即未中止提供帳戶之行為,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仍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且在對方未給付報酬、失去聯繫時,其仍未積極處理,選擇將上開帳戶資料掛失止付或報案,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復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以此層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從事短期、月薪之清潔工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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