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8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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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53號、112年度偵字第205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1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7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瑞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為獲取對方交付之港幣20萬元,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網路上所結識自稱「張雲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口之阿賢檳榔攤,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朱石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邱招治、林美枝、嚴秀蓮、陳愛玉、李順誠、楊守剛、郭運蘭、曾有瑜、吳美鴦、林文惠、徐儒景、謝盈渝、葉文琴、鄭鈺燕、陳國展、蔡逸蓁、陳韋蓁、吳建成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8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所示李順誠匯款部分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招治、林美枝、陳愛玉、楊守剛、吳美鴦、葉文琴、鄭鈺燕、陳國展、蔡逸蓁、陳韋蓁、吳建成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翁瑞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雲升」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朱石屏」,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且附表所示邱招治等18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除附表編號5所示李順誠所匯款項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我經濟困難,網路上認識之「何靜宜」(LINE暱稱為『劉嘉欣』)說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對方有拍匯款單給我看,但我沒收到錢,對方要我將LINE暱稱「張雲升」加入好友,「張雲升」說要幫我開通海外功能,需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知道對方將本案帳戶做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附表所示邱招治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3至49頁、67至71頁、93至95頁、97頁、125至129頁、121至123頁、173至174頁、187至188頁、215至219頁、225至227頁、229至234頁、271至273頁、275至277頁、283至285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100至101頁,警卷三第23至24頁,偵卷五第45至46頁,偵卷六第23至25頁,警卷四第11至16頁,警卷五第4至6頁,偵卷九第33至36頁),並有對話紀錄暨詐騙文書資料(警卷一第17至23頁、73至87頁、99至107頁、139至163頁、177至179頁、189至195頁、201至209頁、248至268頁、295至331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偵卷二第21至215頁,偵卷三第60至69頁,警卷三第13至17頁、25至39頁,偵卷五第11至34頁、47至55頁,偵卷六第41至59頁,警卷四第59至73頁,警卷五第14至25頁,偵卷九第45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5至42頁)、匯款紀錄(警卷一第51至53頁、75至76頁、110頁、131頁、197至199頁、235至237頁,警卷二第44頁,偵卷三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41頁,偵卷五第53頁,偵卷六第40頁,警卷四第81頁,警卷五第25至26頁,偵卷九第39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

據此,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即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查被告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養豬戶(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查:

⑴、被告與「何靜宜」(LINE暱稱『劉嘉欣』)係於112年4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其對於「何靜宜」之真實身分、家庭背景等資訊,毫無所知,然「何靜宜」卻於短短2日內即同年月16日即表明願意資助被告金錢,此有被告與「何靜宜」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五第23至27頁),此舉顯非尋常,則被告在與「何靜宜」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下,如何能確信其可平白無故受贈他人鉅額金錢之資助?又如何能核實對方所稱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再者,被告與LINE暱稱「張雲升」之人亦僅能透過LINE聯繫,其對於「張雲升」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以及何以能夠協助其開通提款卡之海外功能等情毫無所悉,被告事前亦未了解海外開通流程相關程序,全然僅憑毫無信賴關係之「張雲升」片面說詞即率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別,被告自無從以「張雲升」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海外開通流程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⑵、更況被告坦言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曾於112年4月22日起持續至5月初多次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有款項匯入又旋即轉出之情形,懷疑對方以其提款卡做壞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已察覺本案帳戶疑似遭盜領,亦有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三第15頁),凡此足徵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2日即已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領出,實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恐有淪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為貪圖獲取對方允諾之資助金錢,未積極求證警方或銀行,反而任由對方繼續操作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明。

⑶、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得以此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8人為洗錢犯行(附表編號5之匯入款項5萬元與本件帳戶款項餘額20萬662元混同後,用以簽帳扣抵和泰產物保險費1137元,此後未有任何提款紀錄,故未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論以洗錢未遂,詳警卷二第34頁),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蔡逸蓁等3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所示邱招治等18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邱招治等18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目前從事養豬戶,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取得對方允諾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林容萱、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招治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招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招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5日9時44分許 5萬元、5萬元 2 林美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3 嚴秀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嚴秀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陳愛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愛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愛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53分許 23萬元 5 李順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順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順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6 楊守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守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守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7 郭運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運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8分 10萬元 112年5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8 曾有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有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8日9時52分許 5萬元 9 吳美鴦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美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0 林文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文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35分許 4萬元 11 徐儒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儒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儒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2 謝盈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盈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盈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3 葉文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文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49分許 17萬5000元 14 鄭鈺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鈺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鈺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 7萬3000元 15 陳國展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國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40分許 6萬元 16 蔡逸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逸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7 陳韋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韋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8 吳建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建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29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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