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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就犯罪事實補充「姜佳安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姜佳安先依指示至統一超商輸入文件列印代碼,列印出附件二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書」、「蔡月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前,將款項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派遣之車手姜佳安,姜佳安則交付附件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件1紙與蔡月燕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收受之附件二所示文件,其上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處」,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2枚,該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員出具,且內容係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北地檢署並無所謂公證處之設置存在,然一般民眾並無從知悉,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詐、由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冒用公務員參與犯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參以被告目前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態度並非不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偽造之附件二所示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經又被詐騙集團成員「張耀洃」收走,因為我住在「張耀洃」家,吃住都要花錢,「張耀洃」就跟我拿回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04號
被 告 姜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臺北中山分局警員「張志忠」、「檢察總長」之名義與蔡月燕聯繫並詐稱:因涉及詐欺集團案件需配合調查。
再稱:需提領款項到臺北地檢做資金公證等語,致蔡月燕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依「張志忠」指示提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前,將款項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派遣之車手姜佳安,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姜佳安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並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月燕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姜佳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手為TELEGRAM暱稱「奶茶」。
在112年9月25日接獲指示至臺南收取現金,於當日上午10時許到達臺南高鐵站,嗣後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門路三段47巷口對面全家等待,後於全家超商接收「奶茶」給予QRCODE並列印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字樣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付給告訴人,同時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末再依指示放置於「奶茶」指定地點後,交水完畢獲得9000元之報酬。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月燕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月燕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姜佳安,被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文書等詐欺事實。
告訴人與佯裝員警之「張志忠」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文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 另案查扣(即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行動電話勘驗截圖(本案警卷P49-53頁) 被告擔任車手,並依「奶茶」指示至犯罪事實所示地點先行察看現場環境、拍照回報後,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㈣ 1.被告112年9月25日當日至收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2.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手持裝有現金提帶離開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3.員警攔查被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奶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後再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被告姜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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