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9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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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秀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李秀碧、石安傑、彭崇信、陳學澧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詐騙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之後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被害人李秀碧 112年7月8日20時許 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局局板橋分局人員聯絡被害人李秀碧,並佯以被害人健保卡遭盜用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7月13日11時11分許 126000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2 告訴人石安傑 112年7月9日某時 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石安傑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16000 3 告訴人彭崇信 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假冒親友聯絡告訴人彭崇信,並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2分許 19147 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 4 告訴人陳學澧 112年6月9日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學澧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55分許 153572

三、案經石安傑、彭崇信、陳學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美秀之主要辯解:1.被告陳美秀承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6月12日去逛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的好市多大賣場的時候,不小心遺失「台新帳戶」金融卡,又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時我遺失的東西只有這張金融卡等語。

二、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被害人李秀碧等4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碧(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石安傑(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崇信(警卷第89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澧(偵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再有被告「台新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11至115頁;

偵卷第111至117頁)、證人李秀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31頁)、證人彭崇信之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警卷第103頁)、證人李秀碧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5頁)、證人彭崇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及101頁)、證人陳學澧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稽。

所以,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係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

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

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①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112年6月12日當天大約上午11點的時候,我在高雄的好市多那邊逛街,我要拿零錢包,突然被別人撞一下,零錢包從我口袋掉出來,因為有時候零錢包的拉鍊會忘記拉上,零錢包裡的零錢、一些證件及很多卡片都整個撒在地上,我就在地上撿,撿完後也不知道有沒有撿齊,因為趕著要回家,也不知道掉了「台新帳戶」金融卡,我當天買完東西回去大概快中午12點,我下午趕著回去5點要上班,我是等銀行7月中旬通知我本案帳戶異常後,我才想到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本院查無事證就此可信為真正,又依被告所稱當天先後行程之情形觀之,實無被告所辯因為急著趕回家致使無法當場清點散落物品的情形,況且,依照被告所辯其被撞一下而物品散落的情形,應該亦無獨漏本案帳戶金融卡於該處而無法撿齊之情形,故被告該等辯解,與情理未合,不足採信。

②其次,被告復稱其因記憶力不好,故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已年逾50歲,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工專畢業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即能隨而回答(偵卷第26頁),就此並無記憶力不佳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擔心遺忘密碼、冒著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台新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被告於將「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73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7月18日始向警方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1.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4.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被害人等被騙匯款及轉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6.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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