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9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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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瑾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4、2055、2056、20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提供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於112年6月初因為搬家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後來才發現通通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包包一起放好,怕忘記,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發現遺失當晚,就向銀行打電話報掛失,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乙○○、己○○、甲○○、丁○○、丙○○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及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各該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遭使用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分別經轉出或存入5元、85元、185元、100元、185元之測試行為,其中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所轉出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岳,未據偵查)帳戶內,依該陳秉岳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48頁),有多筆以轉帳5元至該帳戶內之測試行為,且於測試後20分鐘至1.5小時後,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足認行騙者在向告訴人行騙前,非但有先測試本案帳戶之轉帳功能,且於測試後20分鐘至1.5小時後,仍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乃置於其掌控之中,而不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而無從提領,方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內,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之帳戶,行騙者取得後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

⒊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後,旋於2至10分鐘內即遭以提款卡開始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各該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足認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銀行提款卡因搬家而遺失等語,然查:⒈一般人為避免存摺、金融卡遺失後,遭他人盜用作為犯罪工具,多會避免將存摺、金融卡和密碼放在一起。

況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帳戶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並使用,且因此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在該案中亦陳稱將提款卡和密碼放一起,而遭詐集團盜用,被告經歷此偵查程序,當會更提高警覺,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且調整其提款卡、密碼保管方式,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陳於搬家之際,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陳稱將金融卡及密碼放一起,而僅另將存摺分開放置,於000年0月間又不慎而「再度遺失」,顯違常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均為其機車車牌號碼末四碼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卷第40頁),顯見其銀行密碼係以車牌號碼作為密碼且均屬相同,並無特別將密碼寫於紙上與各個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

況被告亦稱搬家時竟然僅遺失該放置重要物品即「銀行提款卡」之小包,其餘物品均未遺失,而被告竟對於重要物品之遺失遲至112年6月15日始發覺,顯見被告所辯,均有悖於常情。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後改辯稱是後面申辦的「新光、國泰、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用車牌末四碼,其他的都是申辦5年以上不記得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者為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密碼,且經檢察官訊問「既然都是以你的車牌作為密碼,且每個帳戶都相同,有何必要特別寫在紙上?」,被告則回以「我新光銀行帳號的密碼就不一樣」(見上開偵緝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新光銀行密碼並非以其機車車牌末四碼為密碼甚明,其於本院又改稱「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始為機車車牌末四碼等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見被告辯稱需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一情,難以遽採。

是本案苟非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獲」金融卡,且會迅速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做不法使用,即用以之訛詐及提領詐欺贓款,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而無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至詐騙者浪費詐騙成本。

⒊而被告雖稱有致電銀行辦理掛失而抗辯其係遺失金融卡等情,然被告係自112年6月15日晚上8時49分起至6月16日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情,有其手機通聯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215~227頁)。

而告訴人乙○○、丁○○於112年6月14日遭詐欺而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的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且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04分遭警示,無法再辦理掛失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函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等到112年6月15日晚上8時49分起之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遭提領完畢後始為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份掛失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不符社會常情,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43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工作多年,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人,或如何提領等節,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多家銀行提款卡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詐騙者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起,佯稱為網拍買家及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乙○○,稱其網拍賣場並未辦理金流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 2萬8017元 112年6月14日14時35分許 2萬6017元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2時13分許起,佯稱為網拍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己○○,稱其賣場並未開通,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綁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48分許 1萬9001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起,佯稱為臉書平台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甲○○,稱其賣場並未簽署金融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6時28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9萬9981元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起,佯稱臉書平台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丁○○,稱其賣貨便帳號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5 丙○○ (併辦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稱臉書平台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丙○○,稱其賣貨便帳號無法匯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 3萬5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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