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9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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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惠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領出款項後存入其他帳戶,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惠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阿忠」使用。

「阿忠」所屬詐欺集團則於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起,在不詳地點,假冒溫世雄之友人許國生撥打電話予溫世雄佯稱:因酒駕被捕,需支付保釋金云云,致溫世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2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

蘇惠珊再依「阿忠」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後,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阿忠」指定之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溫世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予「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會計,對方說為避稅使用,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客戶匯款,再將客戶匯入款項領出存入其他帳戶,每月可得1萬元,其不知道對方會將其金融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獲得報酬,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甲帳戶之帳號予「阿忠」使用;

「阿忠」所屬詐欺集團則於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起,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溫世雄之友人許國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溫世雄佯稱:因酒駕被捕,需支付保釋金云云,致被害人溫世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2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

被告再依「阿忠」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後,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阿忠」指定之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溫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匯款執據、刑案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或轉帳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又會使用網際網路,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是在網路上應徵會計,對方自稱「阿忠」,都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聯絡,「阿忠」沒有說公司名稱等語(參見偵卷第18-19頁),顯見其未查證「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亦無從確保「阿忠」所述提供帳戶之用途為真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阿忠」使用,並依「阿忠」之指示提領並轉存來路不明之大筆款項,顯具有縱使「阿忠」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其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一般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徵才,通常需經過面試程序,確認應徵者之個人資料、專長等,接受面試者,則會重視該公司行號之名稱、薪資、福利、勞健保等事項,被告自稱其前有多次工作經驗,從來沒有未經面試程序之語(參見偵卷第18頁),本次卻於電話中簡要聯繫即獲錄取,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有違。

又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並委託無信賴基礎的人領款,而徒增被偷領之風險,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應可預見「阿忠」所述,乃非法犯罪之掩護。

從而,被告應已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提領並轉存之款項,亦屬不法所得,仍提供甲帳戶帳號予「阿忠」,並依「阿忠」之指示提領後轉存款項無誤。

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斷。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進而依該人指示領款後存入其他帳戶,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不需撫養他人)、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報酬,以及其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故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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