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02,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豪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將其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豪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請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同學「張宥寧」,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將其申請之兆豐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張宥寧」;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嘉娟、張文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2頁、併案警卷第33至34頁),並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警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梁嘉娟與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及華旭APP截圖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至32頁)、被害人張文忠與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1份、張文忠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張(併案警卷第36至42、45至49、50至51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同學「張宥寧」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張宥寧」,惟被告就其與「張宥寧」間關於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付之闕如,而證人張宥寧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稱:112年1月初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伊,說缺錢,就相約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臺南永康門市見面,被告向伊借錢,伊說不行,2人就一起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工作機會,後來找不到,被告就說要賣簿子,後來被告想到自己的帳戶被列警示,所以伊沒有收被告的簿子等語(本院卷第74、80、91至93頁);

與被告陳述並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況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時,已年滿23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顯非智識短缺之人,故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已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嘉娟 於111年11月初,以臉書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梁嘉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20分 6萬元 2 張文忠 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邀約投資,致張文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46分 277萬88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