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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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第15210號、第17868號、第17905號),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綸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程韋中、許俊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翔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馮春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品綸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程韋中、許俊竑、陳翔喻、蔡佩蓉、張月秋、馮春連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其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遂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程韋中、許俊竑、陳翔喻、蔡佩蓉、張月秋、馮春連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6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4頁、警四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併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併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程韋中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許俊竑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陳翔喻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張月秋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馮春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馮春連提供之匯款明細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48頁至第158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75頁、警三卷第37頁、警四卷第183頁至第191頁、併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但並未交付提款卡云云。

惟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旋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用ATM機台提領一空,且提領之ATM位置均在高雄市區等情,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428682號函檢送之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月5日交易明細在卷(參見併偵三卷第12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持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且稱其當時係在新竹縣竹北鎮區域(參見偵卷第80頁、併偵三卷第26頁),足見被告確曾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方得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提供給不知名者之帳戶資料中,亦有提款卡密碼(參見本院卷第60頁),衡情被告若未提供提款卡,則對方亦無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曾以機車辦理分期貸款,該次辦理貸款時,無須提供帳密等帳戶資料等語(參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辦理貸款需要這些資料?)答: 我也不知道,我有給同事看,同事說這是合格辦理貸款的。」

、「(問:是否有查貸款公司在做什麼的?)答:我不知道。」

、「(問:貸款公司有說明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答:因為貸款公司比較容易過。」

、「(問:為何不去銀行辦理貸款?)答:我怕我辦不過」(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辦理機車貸款,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承辦貸款者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

且被告就對方要求其交付前次辦理貸款時未曾索取之銀行帳戶資料時,未曾詢問對方索取帳戶資料之用途、為何提供銀行帳戶可有助於其申辦貸款等事項,均未加詢問,此亦與常情相違,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復以被告雖供稱其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理貸款之對象為何公司及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等事項均未確認,且被告表示需款孔急而需辦理貸款,然捨合法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就,卻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之公司辦理貸款,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顯然大相逕庭。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與自稱「汶」者之社交軟體IG對話紀錄1份為據(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主張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時,經訊問之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庭查詢被告手機內之社交軟體IG紀錄,然其內並無該份對話之原始紀錄(參見併偵三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提出前開IG對話紀錄是否真實,實非無疑,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辯,尚難採信。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最終亦導致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詐騙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結果。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程韋中、許俊竑、陳翔喻、蔡佩蓉、張月秋、馮春連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馮春連,及幫助詐騙集團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程韋中 於111年11月底,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程韋中誆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程韋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2 許俊竑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俊竑誆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許俊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日17時2分許 3萬元 3 陳翔喻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翔喻誆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翔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2月29日9時22分許 2萬元 4 蔡佩蓉 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佩蓉誆稱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5 張月秋 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月秋誆稱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張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2月30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6 馮春連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及投資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馮春連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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