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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0)、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陳可可」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黃佳良即與「老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助教李詩婷」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教導林陳春燕投資,要求林陳春燕依指示註冊投資APP「領達利」並加入暱稱「金華USDT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再由黃佳良依「老闆」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致林陳春燕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交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黃佳良,黃佳良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其餘贓款放置在附近菜市場之巷口,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陳春燕發現遭騙後報警,而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李詩婷」之人又再度連繫林陳春燕要求其投資儲值,林陳春燕假意應允,旋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約定於112年7月24日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交款。
而黃佳良則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度依指示到場交易,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不遂。
員警對黃佳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詐欺集團交付黃佳良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0)、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二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陳春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林陳春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裕文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陳可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領達利APP操作頁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陳可可」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雖因告訴人並未遭詐騙,亦未真實交付詐欺款項,以致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二度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林陳春燕收取詐騙款項,各次犯罪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論擬。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罪名與所引用之法條不符,應屬誤載。
又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然被告前後二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相同;
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後,又於同年月24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稱:其係再度接獲LINE暱稱「助教李詩婷」之人聯繫,推薦其購買股票,其假意答應,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華USDT買賣平台」,假意稱要儲值50萬元,對方與其約定當日14時30分許面交,其遂前來報案等語(警卷第1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誤認告訴人仍未由先前之詐術中脫離,而延用先前詐術繼續欺騙告訴人,並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據此尚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先後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個別起意,是本院仍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固論及被告所為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年1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南檢和篤112偵23204字第1129091785號函可資查考。
則本案既繫屬在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即應由繫屬在前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且檢察官亦當庭撤回此部分起訴法條,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竟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增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人難以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進行追償;
雖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上游指揮提領款項,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依被告所陳,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命具保之後,仍繼續與詐欺集團聯繫,並自該集團人員處重新領取工作手機(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從事詐欺行為遭警查獲而戒慎自身行止,仍意圖持續犯案,難認確有悔意;
兼衡告訴人本案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IM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0)、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二份,乃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賺取之3,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黑色後背包一個、襯衫一件、皮帶一條,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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