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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冠辰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2號、第3419號、第4758號、第5395號、第11489號、第19326號、第25379號、第28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冠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冠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2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麗」之人使用,容任「麗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1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明宇」結識黃千育,佯稱經營銀河國際博奕賽車,可以匯錢投資銀河國際博奕賽車贏取獲利,致黃千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2分許,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廣盛」結識簡小萍,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拍賣商鋪賺錢,簡小萍因而加LINE暱稱「尚趣購」,對方佯稱需先儲值才能開啟網路商鋪,致簡小萍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9時30分許、15時8分許、15時9分許,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廖國鈞於111年7月8日以交友軟體SKOUT結識暱稱「詩雲」,嗣加LINE暱稱「林詩雲」為好友,對方傳平臺網站「尚趣購」給廖國鈞,並要求廖國鈞加LINE暱稱「尚趣購」,廖國鈞向該網站客服辦理店鋪入駐帳號後,在該網站拍賣吹風機、除濕機、手錶、衣服等物,嗣該網站要求廖國鈞先儲值現金才能發貨,致廖國鈞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3時15分許,轉匯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㈣劉姵莀於111年2月中旬以抖音結識自稱「李定南」之人,嗣互加LINE聊天,對方佯稱有個投資平臺利潤不錯,會協助加入平臺操作賺錢,並提供網址給劉姵莀註冊帳號及聯絡客服儲值,復教導於何時下注以低買、高賣古董,致劉姵莀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蘇玟勻經友人介紹而下載應用軟體「恆昌控股」並註冊為會員,蘇玟勻與客服聯繫後,客服提供匯款帳號供下注博弈,致蘇玟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0時11分許,匯款28萬8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㈥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位男性,並互加LINE聊天,對方自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要求陳語喬提供身分證開戶以供其投資,並提供「高美梅運動網」給陳語喬註冊,且表示只要投錢進去即可獲利,嗣對方以缺錢為由,佯邀陳語喬出錢投資,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13時2分許、14時14分許,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㈦因柯怡君在臉書認識暱稱「張誠」,對方佯稱:係香港彩券行員工,有內幕消息,並佯邀購買彩金云云,致柯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3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㈧於111年7月2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林建豪」結識蔡佳芬,並佯稱:他有研究澳門彩券,自己是分析數據的員工,因研究出一組數據穩賺不賠,但若以自己名字操作將被公司發現,只要蔡佳芬去註冊「新葡京娛樂」平台,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使蔡佳芬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0時21分許,匯款47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
㈨先於111年7月14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柏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柏勲陷於錯誤,復於111年8月2日12時14分、15分許,將5萬元、2萬元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6時許,以假借訂單及須代訂紅酒等名義,令陳雅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4時56分、14時58分匯款3萬9000元、3萬9000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假投資名義,令羅琦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9時35分匯款3萬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7時5分許,以假投資名義,令黃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1時33分匯款3萬100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8時55分許起,以假網拍交易名義,令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5時15分匯款1701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0時許起,以假網拍交易名義,令李俊翰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5時12分匯款3501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某時,以假網拍交易名義,令易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1時匯款1萬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5時6分許起,以假網拍交易名義,令陳壹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6時18分、16時20分、16時28分匯款2萬元、1萬元、2000元至前開華南帳戶。
嗣黃千育、簡小萍、廖國鈞、劉姵莀、蘇玟勻、陳語喬、柯怡君、蔡佳芬、吳柏勲、陳雅育、羅琦斌、黃素珍、陳廣澔、李俊翰、易彥明、陳壹琮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千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簡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姵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蘇玟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柯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蔡佳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柏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雅育、羅琦斌、黃素珍、陳廣澔、李俊翰、易彥明、陳壹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姜冠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簡小萍、廖國鈞、劉姵莀、蘇玟勻、陳語喬、柯怡君、蔡佳芬、吳柏勲、陳雅育、羅琦斌、黃素珍、陳廣澔、李俊翰、易彥明、陳壹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3540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千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簡小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廖國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劉姵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蘇玟勻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紙、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柯怡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蔡佳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之顧客收執聯1紙、告訴人吳柏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陳雅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羅琦斌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黃素珍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廣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李俊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易彥明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陳壹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麗麗」及暱稱「小幫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火幣網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黃千育等16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為貪圖每日2,000元之對價,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共計165萬3千302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千育、劉姵莀、陳語喬、柯怡君、吳柏勲、陳雅育、羅琦斌、黃素珍、李俊翰、易彥明、陳壹琮等11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一),且已向告訴人劉姵莀、陳語喬全數給付完成,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3萬多,已婚,無子女,跟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黃千育、劉姵莀、陳語喬、柯怡君、吳柏勲、陳雅育、羅琦斌、黃素珍、李俊翰、易彥明、陳壹琮等11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又被告雖非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簡小萍等5人未和解,然經本院多次通知上揭未和解的告訴人前來進行調解,但告訴人均無意願來院進行調解,顯非被告不願與上揭未和解的告訴人和解,自不能歸咎於被告。
經此教訓,本院相信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
是被告於本案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其和解與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蔡佩容、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調解與和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條款(新臺幣;
民國) 依據 調解和解金額 已給付金額 1 黃千育 姜冠辰願給付黃千育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112年7月7日和解書第一項所載(本院卷1第233至234頁) 20,000元 無 2 簡小萍 尚未和解(另有附帶民事請求) 無 無 3 廖國鈞 尚未和解 無 無 4 劉姵莀 已履行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本院卷1第221至222頁) 50,000元 50,000元 5 蘇玟勻 尚未和解(另有附帶民事請求) 無 無 6 陳語喬 已履行 112年3月30日和解書(本院卷1第179至180頁) 45,000元 45,000元 7 柯怡君 姜冠辰願給付柯怡君新臺幣1萬6千元(已當庭給付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本院卷1第219至220頁) 16,000元 2,000元 8 蔡佳芬 尚未和解 無 無 9 吳柏勲 姜冠辰願給付吳柏勲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30,000元 無 10 陳雅育 姜冠辰願給付陳雅育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40,000元 無 11 羅琦斌 姜冠辰願給付羅琦斌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15,000元 無 12 黃素珍 姜冠辰願給付黃素珍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15,000元 無 13 陳廣澔 尚未和解 無 無 14 李俊翰 姜冠辰願給付李俊翰新臺幣3千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3,500元 無 15 易彥明 姜冠辰願給付易彥明新臺幣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5,000元 無 16 陳壹琮 姜冠辰願給付陳壹琮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六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20,000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條款(新臺幣;
民國) 依據 ⒈ 姜冠辰願給付黃千育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112年7月7日和解書第一項所載(本院卷1第233至234頁) ⒉ 姜冠辰願給付柯怡君新臺幣1萬6千元(已當庭給付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本院卷1第219至220頁) ⒊ 姜冠辰願給付吳柏勲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⒋ 姜冠辰願給付陳雅育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⒌ 姜冠辰願給付羅琦斌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⒍ 姜冠辰願給付黃素珍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⒎ 姜冠辰願給付李俊翰新臺幣3千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⒏ 姜冠辰願給付易彥明新臺幣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⒐ 姜冠辰願給付陳壹琮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第六項所載(本院卷2第73至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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