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宜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曾宜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 二、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 三、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鄭博榮」聯繫,尚無證據足證詐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 三、被告與「鄭博榮」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 五、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
- 八、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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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宜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暨移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1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7號),本院金訴字第1614號、1752號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宜亭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宜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網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博榮」之人,並經「鄭博榮」告知如欲領出投資獲利,需要帳戶有存金紀錄始能領出,再購買虛擬貨幣返還即可,即不顧於此,曾宜亭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曾宜亭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曾宜亭再依該人指示,分別轉匯、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家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陸安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黃家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宜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依通訊軟體LINE「鄭博榮」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堪信被告對於其所處分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轉出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鄭博榮」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轉出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鄭博榮」聯繫,尚無證據足證詐騙告訴人之人與「鄭博榮」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尚有「鄭博榮」以外之其他人士參與上開犯行,即僅能認係被告主觀上係與「鄭博榮」2人共犯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博榮」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中信、郵局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復依「鄭博榮」指示,將附表所示遭轉入系爭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鄭博榮」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鄭博榮」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鄭博榮」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鄭博榮」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鄭博榮」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鄭博榮」亦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五、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鄭博榮」使用,對附表編號1至4所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鄭博榮」手指示,提款、匯款購得虛擬 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4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且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鄭博榮」之邀約,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對各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積極希望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陳家宏、羅庚煜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或無和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致無從商討和解事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情形、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超商店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數日內受「鄭博榮」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轉至「鄭博榮」指定電子錢包,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江怡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和解情形 證據 主文 1 連祖 不詳姓名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連祖佯稱,可以參加投資云云,致連祖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未和解,(告訴人表明不用安排)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⒈連祖警詢筆錄 。
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報案及通報資料。
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⒌被告自白。
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家宏 不詳姓名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陳家宏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須繳納初始金 、投資金 、系統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
業已達成調解。
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0號調解筆錄,當庭賠償25000元完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⒈陳家宏警詢筆錄。
⒉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報案及通報資料。
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⒌被告自白。
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羅庚煜 不詳姓名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羅庚煜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大老爺娛樂城www.ys17867.gm1688.net/m/投資獲利、繳納保證金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賠償8000元完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⒈羅庚煜警詢筆錄。
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⒊報案及通報資料。
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⒌被告自白。
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駿棠 (未提告訴) 不詳姓名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周駿棠佯稱,可利用網路平台www.xedcg.com投資股票獲利、繳納保證金領款云云,致周駿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未和解。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⒈周駿棠警詢筆錄。
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⒊報案及通報資料。
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⒌被告自白。
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陸安祺 不詳姓名之人向陸安祺佯稱,推薦比特幣交易平台METABIT(https:/metabit.metbito.co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至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和解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⒈陸安祺警詢筆錄。
⒉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報案及通報資料。
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⒌被告自白。
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家楹 不詳姓名之人向黃家楹佯稱,可加「Mr.蕭」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家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1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和解(告訴人未到)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⒈黃家楹告訴狀。
⒉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報案及通報資料。
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⒌被告自白。
曾宜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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