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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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家馨預見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鄧貴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BANKCEX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鄧貴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劉家馨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鄧貴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貴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馨之主要辯解:1.被告劉家馨承認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無訛,且對於該網路銀行帳號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間,透過臉書看到一個可以賺錢的廣告,對方說我只要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就可以,對方還說他要用來開設「賣場」,讓他的客戶可以匯錢進我的戶頭,至於這個「賣場」是在賣甚麼我不知道,對方還說一天可以給我1千5百元報酬,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在領取一次1千5百元的報酬後,我的本案帳戶就被警示,又因為我的手機有換過,所以我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語。

二、本案「京城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被告申辦、持用,以上開對價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警卷第263至265頁),再有告訴人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7至281頁)、被告「京城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錄(警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

所以,本案「京城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

四、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五、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夜市攤販等工作,生活經驗豐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顯係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對方不欲使用自己帳戶,顯然有疑,且依被告長期工作經歷,對於需以勞力、時間或專業能力,取得一定報酬一事,應有相當之體認,更應能知悉其無須花費多餘心力,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即可輕鬆賺取上開報酬,幾近坐享其成,違反一般常情,涉及不法,自可認定,無法諉為不知。

六、其次,被告所辯上開不詳對方說要將帳戶資料用供「賣場」客戶匯款等語,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可認為真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知道銀行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還是提供對方使用,我跟對方並沒有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然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使用,係因貪圖報酬,自認提供帳戶資料無甚損失,乃以無所謂或不在乎之心態,因而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七、又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然知悉。

從而,被告自當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即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科刑之理由:1.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京城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京城帳戶」資料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4.核被告劉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6.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金錢之意思(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復參酌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之;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受害款項,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劉家馨給付鄧貴安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劉家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依照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五期(每月一期)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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