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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6號、第28246號、第29840號、第3199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慈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在臺南市火車站第7號寄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良穎、王湘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楊育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育慈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麒任、林良穎、王湘儀、黃奕慈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育慈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楊育慈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楊育慈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依對方指示置於臺南火車站置物櫃內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育慈於112年5月19日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在臺南市火車站第7號寄物櫃內以交付給自稱「陳專員」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楊育慈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楊育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四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麒任、林良穎、王湘儀、黃奕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2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陳麒任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林良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湘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黃奕慈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1份、被告楊育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參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12頁、警四卷第19頁、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警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楊育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卡審核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楊育慈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要申請貸款,急需用錢,有在網路臉書上查,看到貸款廣告,我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說要審核,我就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
(參見偵一卷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我急用錢,他當初有答應要給我三個帳戶共2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我,後來我的帳戶被凍結,人也找不到。」
(參見本院卷第42頁);
復於同日庭訊時供稱:「(問:你之前在偵查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今日又說對方是用20萬元跟你買?)答:是貸款,我申請貸款金額是20萬元,前提是要審核我提供的帳戶密碼可以用,但是我沒有收到貸款的錢,人也找不到。」
(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楊育慈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係欲貸款抑或出售帳戶,先後供述不一,其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又被告楊育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答:他要將錢匯到帳戶裡面。」
、「(問:你將提款卡寄給他,那你也領不到錢?)答:對方說如果有放款,會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但後來都沒有。」
、「(問:若是要匯款,那也只要1個帳戶的提款卡,為何對方要三個帳戶的提款卡?)答:對方說要分次給。」
、「(問:為何要三個帳戶?)答: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
(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楊育慈就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目的,於偵查中係稱對方要審核帳戶,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供對方匯款之用,前後有所不同。
且被告楊育慈亦未能說明如係意欲審核帳戶能否使用或提供匯款,何以需要一次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之理由,故被告楊育慈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另參以被告楊育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何人要放款給你?)答:陳專員。」
、「(問:他是何公司?)答:好款貸公司。」
、「(問:是否有查這間公司的地址或是否合法?)答:沒有,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想說利息比較低。
」、「(問:你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貸款過?)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此外,被告楊育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自稱「陳專員」者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參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楊育慈自稱需款孔急而欲貸款,卻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而在網路上尋覓私人公司貸款,且未查證該公司之合法與否,並就申辦貸款之資料亦均未保留,此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
況被告楊育慈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其申辦貸款相關通聯、電話或對話文字內容等通訊紀錄以佐證其說。
綜此,被告楊育慈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辯,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楊育慈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社會歷練,當無不知之理。
然依被告楊育慈所述交付帳戶之方式,係以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放置在臺南市火車站第7號寄物櫃內,以交付給自稱「陳專員」之人。
此種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實際上無從確認其所寄放之帳戶資料是否確實交付給對方,亦不知交付對象為何人,對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告楊育慈而言,全無保障,且與現今社會一般交付物品予非熟識者時,通常會確認實際收受物品者之身分,甚而請收受物品者簽收之常情相違,被告楊育慈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明顯異於常情,其當知要求其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者,顯有隱瞞身分之意圖,不無涉及不法之可能,然被告楊育慈卻以前揭顯屬可疑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之「陳專員」者,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楊育慈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
被告楊育慈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育慈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楊育慈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麒任、林良穎、王湘儀、黃奕慈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楊育慈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楊育慈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楊育慈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楊育慈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楊育慈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育慈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麒任 冒用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麒任,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 8,985元 2 林良穎(提出告訴) 冒用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良穎,佯稱:遭自動升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林良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0,011元 3 王湘儀(提出告訴) 冒用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湘儀,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王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1,107元 4 黃奕慈 冒用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奕慈,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誤將其升級為最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黃奕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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