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偉翃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 二、案經許書瑀、賴善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曾偉翃於準備程序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曾偉翃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其將本案中信帳
-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
- 三、本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是被
- (一)被告於其擔任「控車」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 (二)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
- (三)被告於112年2月2日至2月23日被羈押在看守所,此段期間
-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 (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 (四)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
- 參、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已意識對方可能
- 二、核被告曾偉翃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 肆、沒收部分:
-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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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翃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OTP密碼都提供予Telegram「帳號停用」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瑀、賴善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曾偉翃於準備程序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偉翃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其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OTP密碼都傳給Telegram「帳號停用」之「黃昱豪」使用,其本來要賣給「黃昱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賣給「黃昱豪」,之後我不想賣了,我的卡沒有交給他。
我沒有拿到錢,因為之後就沒有要賣,就沒有拿到錢,之後我被收押,他就把我的卡拿走,我就沒有要給他用,也沒有要幫他們云云。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OTP密碼都提供予Telegram暱稱「帳號停用」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據被害人許書瑀、賴善榮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4-17頁,同偵一卷第65-71頁,警二卷第11頁)、告訴人許書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共11張(警一卷第1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472179號函檢附回覆開戶申請、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申請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提供給暱稱「帳號停用」之人使用:
(一)被告於其擔任「控車」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曾偉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稱「帳號停用」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內容為何?)第6-10頁,是我把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黃豈豪」,讓「黃昱豪」去做詐騙,因為「黃昱豪」跟我說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
觀諸被告與暱稱「帳號停用」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將其中信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綁定的手機、信箱、OTP密碼等傳送給「帳號停用」之人,於112年2月1日被告傳:「哥你要存我中信嗎」、「我可以無卡」、帳號停用傳:「卡在你那邊不是」、被告傳:「我沒帶卡」、「但我可以無卡提」、帳號停用傳:「在哪」、被告傳:「卡在大件的外套裡」、「中信提款卡密碼:891214」,並將該訊息置頂,有被告曾偉翃於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帳號停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1-171、199-203頁),足認是被告自己告知「帳號停用」之人,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所在位置:「卡在大件的外套裡」及「密碼:891214」,以供暱稱「帳號停用」之人使用,暱稱「帳號停用」之人才能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並接受且提領款項,實際上並沒有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盜用的情形。
(二)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詐欺而得的金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詐欺所得的金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此帳戶。
(三)被告於112年2月2日至2月23日被羈押在看守所,此段期間內其帳戶陸續有交易,若被告反悔不願再提供帳戶給暱稱「帳號停用」之人使用,其應可於112年2月23日被釋放後立即掛失帳戶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被告竟捨此不為,而繼續讓暱稱「帳號停用」之人於112年3月25日使用其帳戶接收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三)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四)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工作歷練,且其於112年2月1日遭警方查獲時供稱:我在「控車」,(你所稱「控車」是何意思?)因為趙佑祥有將金融帳戶交給我們,所以我們要在現場顧著趙佑祥,這期間趙佑祥只能在房間裡面看電視及吃東西,因為害怕我們沒有在指定地點顧著趙佑祥,趙佑祥會跑去將金融帳戶掛失,我們就不能拿趙佑祥的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到庭,欲證明係黃昱豪擅自拿走其提款卡之情,惟被告表示不知道證人黃昱豪之住居所,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其設籍在臺東戶政事務所,另通知他案中黃昱豪曾經之居所,因遷移,未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1-147、175頁)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前,已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交付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核被告曾偉翃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罪,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另酌以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許書瑀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書瑀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拍賣之商品,但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許書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2分許 1萬0,123元 2 賴善榮 冒用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賴善榮,佯稱:其先前在臉書上購買保健食品時,因加入高級會員要扣會員費,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賴善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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