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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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卉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芊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芊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供對方使用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5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冬軒」使用,並於同日依照「冬軒」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樓醫院停車場,將辦妥約定轉帳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前來收取之人;

繼於同年7月10日,接續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冬軒」,並於同日依照「冬軒」之指示,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郵局附近,將辦妥約定轉帳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前來收取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劉瑛鸞、吳寶芬、張立澒、黃安正、林子微、謝妍、施依廷、許文鋒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楊芊卉遂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瑛鸞、吳寶芬、張立澒、黃安正、謝妍、施依廷、許文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芊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於112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冬軒」,並於傳送之當日將存摺、提款卡交與「冬軒」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資格不符,問我要不要打工,說他們公司在幫其他公司作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他們使用2個星期可以拿到2萬元,所以我有提供提款卡、存摺、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提款卡密碼給他們,也有照他們講的去設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合庫、臺企銀帳戶,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瑛鸞、吳寶芬、張立澒、黃安正、林子微、謝妍、施依廷、許文鋒等人(下稱劉瑛鸞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告合庫、臺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瑛鸞、吳寶芬、張立澒、黃安正、林子微、謝妍、施依廷、許文鋒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合庫、臺企銀帳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告合庫帳戶、臺企銀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合庫、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0歲之人,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依所述曾從事女裝中盤商、廚師、烘焙料理等工作,可見被告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智識或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依被告目前年紀仍處於壯年時期,對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此由被告供稱係在網路及報紙瀏覽相關資訊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提供帳戶之事一節即可知悉,換言之,被告尚非與一般社會現況完全脫節之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被告自承其不認識該名自稱「冬軒」之人,對於該員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均不知悉,其顯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者所述之工作內容、公司、聯繫之人等是否真實存在,均毫無所悉,其竟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明顯與一般人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

其次,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現在擔任廚師工作,每天從8點工作到下午6點,薪水約3萬元,之前在養護中心工作的時候,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6點,但因為是責任制,所以下班時間不一定,當時常常晚上9點、10點才下班,養護中心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短時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再者,被告在將帳戶交與對方後,於同年7月15日21時52分即傳送訊息與對方表示「怎麼沒接呢」、同日21時53分傳送「你沒看訊息,心理怕怕欸」、同日22時12分傳送「明天沒有回訊息,我週一中午就去取消帳號及重辦身分證,你都沒回讓我很不安」、同年月16日6時47分傳送「我真的嚇死了。

一直想是不是出什麼事?老師一直一直跟我說你們會跑掉,我會變人頭戶,會變警示戶..」,有卷附被告與「冬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顯然對「冬軒」收取帳戶後是否會作為非法使用,心中已有懷疑,其對於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而其自承:對方是說提供1個帳戶給他們用2個星期,可以獲得2萬元的報酬,如果他們沒有要給我這個報酬,我不會給他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足見被告僅為換取對價,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合庫、臺企銀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與對方為整體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各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領出會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提供合庫帳戶、同年月10日提供臺企銀帳戶與「冬軒」,時間上雖有5日之間隔,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原約定提供5本帳戶、預計拿10萬元,後來只有提供2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初始本即與對方約定提供多本帳戶,因相關開戶、約定轉帳手續未及同時辦妥,始先後交付,則被告本於提供帳戶與他人賺取對價之同一目的,而在尚屬密接之時間內依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係為接續犯。

被告以上開接續提供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領出、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證據出處之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卷1宗 二、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4號】卷1宗 三、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95503號】卷1宗 四、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35275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施依廷 (提告) 施依廷於112年07月06日在臉書見「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頁面後,即與LINE名稱「吳明輝」、「陳妤婷」聯繫,並下載興聖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依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09時 32分許 100,000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施依廷112年09月10日21時00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7至11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施依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二卷第27至36頁】 五、施依廷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二卷第13至25頁】 112年07月12日09時 34分許 100,000元 2 許文鋒 (提告) 許文鋒於112年04月份在臉書見投資廣告後,即與LINE名稱「陳鳳馨」及其助理「思亞」聯繫,並依指示下載鼎盛APP及依LINE客服帳號指示儲值進集保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0時 31分許 316,542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許文鋒112年09月14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37至39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許文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1份 【警二卷第55頁】 五、許文鋒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二卷第41至51頁】 3 黃安正 (提告) 黃安正於112年05月13日在Youtube觀看股票討論節目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聽從對方佯稱可參與小額投資云云,致黃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1時 37分許 162,000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黃安正112年08月05日16時34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37至140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黃安正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資料 【警一卷第151頁】 五、黃安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153至256頁】 六、黃安正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 劉瑛鸞 (提告) 劉瑛鸞於112年04月18日瀏覽臉書後,即加入LINE「黃曉艾」,並加入投資網站「鼎盛」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瑛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2時 09分許 219,727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劉瑛鸞112年08月28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67至73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劉瑛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警一卷第83頁】 五、劉瑛鑾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 5 吳寶芬 (提告) 吳寶芬於112年05月在臉書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LINE「沈芸瑤」,並依指示下載鼎盛APP,佯稱可以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吳寶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3時 52分許 300,000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吳寶芬112年08月11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85至87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吳寶芬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資料1份 【警一卷第99頁】 五、吳寶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101至113頁】 六、吳寶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6 張立澒 (提告) 張立澒於112年06月中旬,在IG上認識網友,並加LINE繼續聊天,網友向張立澒佯稱借款40萬元,致張立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7日10時 55分許 400,000元 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張立澒112年07月23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15至121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四、張立澒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警一卷第131頁】 五、張立澒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135頁】 六、張立澒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 7 林子微 林子微於112年07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網友「林言(Yen Lin)」佯稱販賣皮包,致林子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9日15時 17分許 30,000元 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林子微112年07月23日0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四、林子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275至291頁】 五、林子微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 8 謝妍 (提告) 謝妍於112年07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上庫出租#租房網」看到網友「KE YA TING」佯稱出租房子,致謝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9日15時 57分許 13,000元 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謝妍112年07月21日19時 3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四、謝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307至309頁】 五、謝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297至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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