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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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炯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1、23387、23962、27144、32476、3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炯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炯龍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蘇炯龍上開郵局帳戶內(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張淑珍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淑珍、李淑玲、詹惠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炯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餘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萍」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如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或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各該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9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洗錢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相關案件,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無資力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犯行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為雖不應輕縱,惟被害人當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未實際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認為被害人請求量處之刑仍屬過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淑珍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 2 李淑玲 同上 112年4月19日 (2筆)合計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 3 翁聖茹 同上 同上 9萬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62號 4 張瑞娟 同上 同上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144號 5 鄭詩璇 同上 同上 (2筆)合計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 6 詹惠珍 同上 同上 15萬8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34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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