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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03號、第35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祥明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靜」、「靡靡之音」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祥明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代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而賺取報酬,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益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第1層帳戶申設人洪其良(另案判決)以現金存款至王祥明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之第2層帳戶,王祥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曉靜」、「靡靡之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洪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益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益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洪其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李曉靜」、「靡靡之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7月3日17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情,然告訴人張益嘉係於112年7月3日20時44分遭詐騙而匯款4萬元至第1層帳戶,然第2層帳戶係於同日15時7分現金存款1萬95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有洪其良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早於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而非屬告訴人遭詐騙轉匯之款項甚明,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贅載,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靡靡之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誤信友人之言詞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案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金額非巨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取款報酬為600元共2次,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人鄭淳升遭詐騙部分,係由第一層帳戶存款至鄭秀方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另案起訴),而非本案中信帳戶,故非被告王祥明所提領,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存入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益嘉 張益嘉先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於112年6月23日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仁涵」與張益嘉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款項等語,致張益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第1層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6時41分/3萬元 ⑵112年7月3日20時44分/4萬元 ⑶112年7月4日11時8分/10萬4000元 洪其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7時38分/2萬9400元 ⑵112年7月4日11時50分/3萬元 ⑴112年6月28日8時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提領轉匯2萬8800元 ⑵112年7月4日16時7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提領3萬元,轉匯2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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