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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徐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所載之簽名與印文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傑菲(暱稱熊寶寶徐凱正)、徐孟祥(暱稱大猩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徐傑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徐孟祥於同年10月20日前之同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汪汪」、「銀河車隊-女巫」、「興隆支付-花花」、「興隆支付-花豹」、「金利興」、「蔡英文(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藝鍋屋」、「霍金」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傑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徐孟祥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時現場狀況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手,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徐傑菲、徐孟祥各自可取得所拿取款項1%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起,邀請吳進慶加入LINE群組「加權貴賓組」,並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玉」向吳進慶詐稱:會提供股票當沖訊息,利潤可達60%至70%云云,致吳進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徐傑菲、徐孟祥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吳進慶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吳進慶施詐,預計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再向吳進慶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該集團前揭成員即於同年10月20日指示徐傑菲前往約定地點向吳進慶收款、徐孟祥負責監視及向徐傑菲拿取款項後層轉,徐傑菲、徐孟祥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由徐孟祥在附近監看徐傑菲取款過程,徐傑菲則持事先製作印有假名「徐凱正」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顧問經理工作證,假扮該公司顧問經理「徐凱正」,向吳進慶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投資款50萬元云云,惟吳進慶不久前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吳進慶遂交付已預先備妥上下層為真鈔1千元、中間均為假鈔之5疊鈔票予徐傑菲後,徐傑菲拿取其所攜帶之空白付款單據(其上已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該單據上填載已收取吳進慶50萬元,並在經手人欄位偽簽「徐凱正」簽名、蓋印「徐凱正」印文各1枚,以示其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徐凱正,並向吳進慶收取5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吳進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凱正」、吳進慶。
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徐傑菲、徐孟祥,並在徐傑菲、徐孟祥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進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查證人吳進慶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進慶前取得之付款單據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員警拍攝之面交錄影截圖3張、徐孟祥工作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幹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徐傑菲工作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臺南10:00霖園/熊寶寶&大猩猩」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翻拍照片33張、「高雄09:00第一/熊寶寶&大猩猩」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翻拍照片78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311頁),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偵卷第91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傑菲、徐孟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徐傑菲工作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高雄09:00第一/熊寶寶&大猩猩」、「臺南10:00霖園/熊寶寶&大猩猩」對話內容,該群組成員包含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汪汪」、「銀河車隊-女巫」、「興隆支付-花花」、「興隆支付-花豹」、「金利興」、「蔡英文(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藝鍋屋」、「霍金」等人,其中「臺南10:00霖園/熊寶寶&大猩猩」群組顯示之成員達20人,且群組成員於行動前已預先交代取款車手需備妥工作假名、工作證件,交代工作注意事項、備妥配合之律師聯繫名片,且需隨時回報進度,於高雄取款結束時立刻指示徐傑菲、徐孟祥趕往本案地點,且除徐傑菲、徐孟祥外,已有其他成員預先到場進行勘查回報已看到客戶、客服人員負責與被害人對話,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故核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倆人由徐傑菲負責在付款單據上偽造「徐凱正」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以及集團成員預先在付款單據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倆人彼此間,以及與「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汪汪」、「銀河車隊-女巫」、「興隆支付-花花」、「興隆支付-花豹」、「金利興」、「蔡英文(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藝鍋屋」、「霍金」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出具不實之憑證收據用以取信被害人,以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徐傑菲、徐孟祥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徐傑菲、徐孟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徐傑菲、徐孟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倆人均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徐傑菲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製作不實之文書偽簽他人姓名、蓋印,被告徐孟祥則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
且被告徐孟祥甫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向他人拿取詐騙款項遭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2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未見反省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可非難程度較高;
復考量被告倆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倆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付款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徐凱正」簽名1枚、「徐凱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徐凱正」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徐傑菲之工作機,附表一編號2工作掛牌、編號4印泥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徐傑菲本案詐騙取款使用,業據被告徐傑菲於本院供述明確,均屬於被告徐傑菲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孟祥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徐孟祥於本院供陳在卷,屬於被告徐孟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孟祥平日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尚未得手即當場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倆人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2 「徐凱正」工作掛牌 2張 3 「徐凱正」印章 1枚 4 印泥 1個 5 付款單據(付款人吳進慶;
收款金額50萬元)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1 112年10月20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收款金額:50萬元、付款人:吳進慶) 經手人欄位偽造之「徐凱正」簽名1枚、「徐凱正」印文1枚;
單據下方蓋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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