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67,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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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沁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淳沁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僅因其於民國111年6月初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蘭度」之「李翼丞」(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李翼丞」告知如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後,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翼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淳沁先於111年6月10日前之該月間某日,透過「Telegram」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李翼丞」,「李翼丞」等不明人士則以附表編號1至9「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王金碧、張啓宗、蕭貽謀、李雄艷(起訴書記載為李雄豔)、林修慧、李美貞、陳政煒、林大森、賴忠延因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行為後,吳淳沁再依「李翼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行為,復於臺中市內不詳地點陸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李翼丞」,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李翼丞」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王金碧、張啓宗、蕭貽謀、李雄艷、林修慧、李美貞、陳政煒、林大森、賴忠延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金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三峽分局、李雄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修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政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大森及賴忠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淳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均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㈠第8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追加警卷㈠第75至104頁,追加警卷㈡第9至19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9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㈡第19至28頁)、同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418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卷㈢第37至53頁)、同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16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主檔查詢資料(偵卷㈡第23至41頁)、同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356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追加警卷㈢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同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90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追加偵卷㈡第15至4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㈠第13至14頁,追加警卷㈢第14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1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卷㈢第23頁、第27頁、第35頁)、同公司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19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追加偵卷㈡第12至14頁)、「李翼丞」之身分證影本(追加偵卷㈠第223頁)、被告之自白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見他人刻意對外收取帳戶資料並要求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台新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李翼丞」之指示數次提領、轉交者均屬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其所參與者顯非合於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行為,堪信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為求賺取報酬,即依「李翼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李翼丞」聯繫,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李翼丞」,尚無證據足證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人與「李翼丞」是否係不同之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尚有「李翼丞」以外之其他人士參與上開犯行,即僅能認被告主觀上係與「李翼丞」2人共犯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李翼丞」係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人王金碧、張啓宗、蕭貽謀、李雄艷、林修慧、李美貞、陳政煒、林大森、賴忠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或台新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復依「李翼丞」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李翼丞」,則均已直接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翼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台新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與「李翼丞」,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李翼丞」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李翼丞」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李翼丞」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王金碧、張啓宗、蕭貽謀、李雄艷、林修慧、李美貞、陳政煒、林大森、賴忠延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其等均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與「李翼丞」亦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且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李翼丞」之邀約,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對各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王金碧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情形、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海產店員工,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2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在數日內受「李翼丞」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自承其依「李翼丞」指示為提款、轉交等行為,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7,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與被害人王金碧業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15萬元,有如前述,其他被害人亦陸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勢將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除所獲報酬外,均已轉交與「李翼丞」,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淳沁)。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淳沁)。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32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76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69360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95104號卷宗。
追加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076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王金碧 自稱「林盈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金碧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crm」網站及「MT5」軟體投資原油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宋經理」與王金碧聯繫入金事宜,致王金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5日9時8分(入帳時間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5日9時26分、27分、28分許,先將左列款項中之58萬2,000元、59萬8,000元、57萬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5日9時59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64萬6,000元。
⑶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151萬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5至17頁)。
⑵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21頁)。
⑶被害人王金碧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假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㈠第28至31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啓宗 通訊軟體「LINE」ID為「css0518」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與張啓宗聯繫,佯稱可藉由「Trust Wallet」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啓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吳淳沁於112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啓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張啓宗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假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㈡第37至54頁)。
⑶被害人張啓宗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㈡第55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57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貽謀 自稱「匯益投顧公司」之「首席導師林宗仁」、「Lersa慧美」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貽謀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蕭貽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4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將包含左列款項之64萬5,000元、45萬5,000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07萬4,000元。
⑶吳淳沁於111年6月14日15時3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2萬6,000元。
⑷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8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貽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蕭貽謀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假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㈢第23至29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㈢第33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雄艷 (起訴書記載為李雄豔) 自稱「林盈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雄艷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crm」網站投資原油獲利云云,並介紹「宋經理」與李雄艷聯繫匯款事宜,致李雄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1時13分(入帳時間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同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雄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43至51頁)。
⑵被害人李雄艷之存摺影本(偵卷㈡第55至61頁)。
⑶被害人李雄艷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㈡第101至145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修慧 自稱「新光投信—吳政訊」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修慧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淳沁之台新帳戶內。
⑴吳淳沁於111年6月17日10時42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168萬3,000元。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10萬7,000元。
⑶「李翼丞」另於111年6月17日17時1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出1,9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修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7至14頁)。
⑵被害人林修慧之存摺影本(偵卷㈢第41至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㈢第57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美貞 自稱「黃文山」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貞聯繫,佯稱可藉由「MT5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再由自稱「林佳宜」之不明人士向李美貞謊稱升級投資群即可有獲取更多利潤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3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吳淳沁於111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在內之86萬7,000元。
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0日15時3分許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貞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㈠第303至308頁)。
⑵被害人李美貞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18至333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政煒 自稱「客服經理」、「李芮妍」等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煒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石油交易獲利云云,致陳政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13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3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將包含左列款項之49萬6,000元、55萬4,000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
⑵吳淳沁於113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02萬3,000元。
⑶「李翼丞」再於111年6月13日15時21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出500元。
⑷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2萬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煒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㈡第22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陳政煒之存摺影本(追加警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⑶左列不明人士提供之虛假之契約、借據、債務清償資料影本,及被害人陳政煒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2頁正面)。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大森 自稱「張曦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6月初某日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林大森聯繫,佯稱邀請林大森投資股票、原油云云,致林大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3日14時40分(入帳時間15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
吳淳沁於111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森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㈢第12頁正反面)。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追加警卷㈢第54頁)。
⑶被害人林大森之存摺影本(追加警卷㈢第56頁)。
⑷被害人林大森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㈢第58至63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賴忠延 自稱「林子晴」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忠延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賴忠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匯款79萬元至吳淳沁之台新帳戶內。
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忠延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㈢第6至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追加警卷㈢第22頁)。
⑶被害人賴忠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㈢第25頁)。
⑷被害人賴忠延與左列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㈢第25至42頁)。
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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