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 二、嗣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葉江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述「郵局帳戶」
- 二、被告「郵局帳戶」成為竊鴿勒贖集團接受匯款及提領的工具
- 三、本院認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
- 四、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
- 貳、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到對方可能
- 二、核對被告葉江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 三、被告的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 五、量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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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關於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遭不詳友人擅自拿去用的說詞,本院無法採信,況且竊鴿勒贖集團的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利用來勒索告訴人,因此認定是被告把郵局金融卡交付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葉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捕捉黃榮芳所有之賽鴿,並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門號撥打電話給黃榮芳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就不放回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使黃榮芳心生畏懼,遂於同日(5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1住所內,跨行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遭不詳成員持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上開竊鴿勒贖集團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後黃榮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江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上述「郵局帳戶」是他所開戶使用(本院卷第51頁),但否認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行,辯解說: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是放在我家裡房間內,我有位姓名、年籍都不詳、綽號「阿仁」的朋友(下稱「阿仁」),趁我不注意,把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拿去用,但是我也不知道「阿仁」是怎麼拿到我的金融卡等資料,「阿仁」就是抓鴿子的那個人,我沒有把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被告「郵局帳戶」成為竊鴿勒贖集團接受匯款及提領的工具:1.被害人黃榮芳接到竊鴿勒贖集團的勒索電話後,在上述時間,將上述金錢匯進被告申辦的「郵局帳戶」的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採認:①被害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警卷第3至4頁)。
②被害人轉帳的手機擷圖照片1張、竊鴿勒贖集團與被害人通話的手機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1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警卷第15至16頁)。
④上述證據證實了上開帳戶是被告開戶,以及被害人匯款的過程,所匯款項遭跨行提領一空等情形。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申請的「郵局帳戶」,在被害人匯款的時候,已經成為竊鴿勒贖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而且該集團成員是在111年5月25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前,就取得「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三、本院認為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遭不詳友人擅自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1.考量社會常情來說,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恐嚇而得的金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竊鴿勒贖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竊鴿勒贖集團恐嚇所得的金錢提領一空,竊鴿勒贖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形同「做白工」。
2.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帳戶,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帳戶的金融卡交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否則竊鴿勒贖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金融帳戶勒索錢財,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說的辯解。
3.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如何遭「阿仁」趁被告不注意而拿去用的辯解,語焉不詳,無法自圓其說,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之偵查中已經表示:「郵局帳戶」存摺都放在家裡,但我家沒有別人,只有我一人居住等語(偵緝卷第31頁),也與上開審理中的辯解不符,差異矛盾,更使本院難以相信被告所說遭友人擅自偷用的辯解為可採,因此,無法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4.考量上述各點之後,本院認為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竊鴿勒贖集團才能使用該帳戶恫嚇並接受且跨行提領款項,實際上並沒有被告所辯的情形。
四、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3.銀行、郵局或農漁會帳戶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以申請。
在臺灣社會中,有許多人是小學階段在學校申請到第一本存摺。
也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親友遇到極為特殊的情況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少見向人家借用存摺、印章或提款卡的情形。
也因為借用帳戶是很少遇到的情況,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借用或者收集帳戶的時候,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
4.另一方面,竊鴿勒贖集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ne、臉書),勒索賽鴿的贖金,或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
臺灣社會幾乎所有的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曾經接到這種電話或訊息(當然不一定受脅迫或被騙)。
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之道。
所以竊鴿勒贖集團和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
5.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符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然也可預見。
6.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經50多歲,工作多年,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當然知悉。
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也就是被告心中的念頭除了「拿到帳戶(和密碼)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帳戶,我並不在乎。
縱然用我的帳戶去勒索或騙錢,因為不是我去勒索或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難以想像還有其他的可能情形,因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到對方可能是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勒索金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核對被告葉江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的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的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造成被害人被勒索匯款及跨行提領,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不是實際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人,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微,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罪,沒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五、量刑部分:1.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在案發的時候已經滿50歲,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被害人受到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賠償被害人。
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竊鴿勒贖集團「正犯」,便利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逃避檢警追查。
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帳戶遭不詳盜用。
⑸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又本件沒有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所得,併為說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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