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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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第22686號、第298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第29852號、第31469號、第32531號、第36359號、第3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竑育雖預見將身分證、個人照片及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身分證、個人照片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晚上,在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將其身分證、個人照片及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使用。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李竑育名義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帳號(下稱A帳號)並綁定乙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帳號(下稱B帳號)並綁定甲帳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如附表二所示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隨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轉出殆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繳費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甲、乙帳戶、A、B帳號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個人照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網咖打電玩時,認識一個叫「小胖」的人,他說他在經營網路拍賣,帳戶進出款項太多,會被扣稅,要向其借帳戶使用以分散金流,其就把身分證、個人照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給「小胖」,「小胖」也用上開資料以其名義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供他使用,其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上,在臺南市南區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將其身分證、個人照片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使用;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名義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帳號並綁定乙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B帳號並綁定甲帳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如附表二所示帳號;

上開詐欺集團隨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轉出殆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繳費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交付前開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又會使用網際網路,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是在網咖認識「小胖」,認識約7個月,其不知道「小胖」之真實姓名等語(參見偵三卷第57頁、併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34頁),顯見其未查證「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亦無從確保「小胖」所述借用用途為真之情況下,即將其身分證、個人照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小胖」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縱使確有「小胖」之人向其商借帳戶等資料,惟其應對「小胖」不向其父母、親戚或熟識之友人借用帳戶等資料一事心生疑問,且其對於任何人持有其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即可任意為各種非法使用一節,亦應有所警覺,卻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小胖」之空言,不問後果,恣意輕率將帳戶等資料交予「小胖」任意使用,事後亦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主觀上顯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亦不在意」之容任心理,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擔任粗工,不需撫養他人)、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米卿 自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米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1時18分、19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
甲帳戶 2 張金宸 自112年4月28日15時3分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金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5時3分許,匯款150,000元。
甲帳戶 3 賴冠汝 自112年2月24日16時1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冠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11時19分、22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
甲帳戶 4 高銘珠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銘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6日13時43分、112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各匯款3,000,000元、50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儲值)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存入帳號 1 許禎晏 自112年5月21日14時許起,透過臉書向許禎晏佯稱:欲收購「天堂W」線上遊戲帳號且已匯款至交易平台帳戶,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
112年5月21日16時22分、23分許,依繳費條碼各繳費5,000元、5,000元。
A帳號 2 賴延皓 自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許起,透過臉書向賴延皓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匯款至交易平台帳戶,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18分、23分、30分許,依繳費條碼各繳費9,975元、19,975元、19,975元。
B帳號 3 黃大容 自112年5月2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向黃大容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匯款至交易平台帳戶,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 112年5月27日19時19分、20分許,依繳費條碼各繳費5,000元、5,000元。
A帳號 4 吳孟哲 自112年6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孟哲佯稱:必須提供解凍金才可以辦理貸款云云。
112年6月21日16時50分、50分許,依繳費條碼各繳費5,000元、5,000元。
A帳號 5 陸葵珍 自112年6月27日14時許起,透過臉書向陸葵珍佯稱:欲收購線上遊戲帳號,需繳費開通交易平台帳號云云。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47分許,依繳費條碼各繳費5,000元、5,000元。
A帳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 1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0-19頁、偵二卷第9-16頁、偵三卷第33-35頁、併偵二卷第73-76頁。
2 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併警一卷第9-24頁 3 A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 併警二卷第27-47頁、併偵四卷第43-66頁、併警三卷第13-18頁、併警四卷第21-41頁 4 B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 併偵二卷第35-41頁 5 被害人鄭米卿於警詢之陳述、網路匯款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5、41-42、45-49頁,偵一卷第15-16頁。
6 被害人張金宸於警詢之陳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三卷第13-14、19、23-29、59-60頁。
7 被害人賴冠汝於警詢之陳述、網路匯款截圖 偵二卷第25-26、38頁。
8 被害人高銘珠於警詢之陳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併警一卷第41-46、57-59、71-75頁 9 被害人賴延皓於警詢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併偵二卷第11-27頁 10 被害人許禎晏於警詢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併警二卷第7-13、21-25頁 11 被害人黃大容於警詢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併偵四卷第67-70頁、第75-82頁 12 被害人吳孟哲於警詢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併警三卷第3-7頁、第19、23-49頁 13 被害人陸葵珍於警詢之陳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併警四卷第3-6頁、第19、4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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