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7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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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忠鴻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女兒李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12年8月11日15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汶燕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其在旋轉拍賣所賣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更新及授權云云,致沈汶燕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5時18分許、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4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威聯繫,佯稱:購買排氣管款項已轉帳,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正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璐璐」主動加謝耀瑩好友,並佯稱:其欲購買自馬來西亞返台機票,惟預算不足需要資助云云,使謝耀瑩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女兒所有,由被告保管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去領我的薪水,不知道錢包破了,等到過幾天警方到我家,我才知道提款卡已經遺失被當作人頭帳戶了云云。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時間,以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被告所保管使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匯憑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遭詐騙而轉帳或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保管並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在提領款項後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詐欺集團始知悉密碼而可順利提款,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淆之情形,然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何、及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帳戶密碼030901,是我女兒的出生年月日,我有寫一張紙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可見被告在被問及密碼時並未忘記密碼,而是直接背誦出密碼是他女兒出生的年月日為030901;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一開始也是忘記密碼,我查閱戶籍謄本後,把女兒生日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既然被告所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其密碼為被告女兒出生之年月日,被告豈會不知道自己女兒的出生年月日,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我一開始也是忘記密碼,我查閱戶籍謄本後,把女兒生日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並不可信。

倘若被告在本院之辯詞為真,則被告既然在查閱過戶籍謄本後,已確定其女兒之出生年月日,即無必要再將其女兒之出生年月日書寫記錄在提款卡上,或是書寫在紙上存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顯見被告在本院之辯詞,亦非真實。

被告既然不可能忘記提款卡的密碼,又何以需要將提款卡的密碼書寫下來,應係為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方便不知提款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末查,被告曾在107年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人使用,於110年1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3359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10年再度提供自己台灣銀行帳戶、玉山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1日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於111年4月25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見被告習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以換取金錢。

被告依其先前遭起訴、判刑以及不起訴之經驗,顯然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會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將有刑事責任,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交通管制員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

且被告在此之前,已曾多次因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遭本院判刑以及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遭詐騙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3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先前即已曾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遭法院判刑及執行,卻不能記取教訓,再將自己所保管女兒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3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告訴人沈汶燕、陳正威、謝耀瑩遭詐騙匯入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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