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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賢與另案被告李衣軒、陳炳欽分別為朋友關係,另案被告李衣軒、陳炳欽(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則素不相識。
被告周家賢及另案被告陳炳欽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發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周家賢擔任第1層取簿手,另案被告陳炳欽擔任第2層取簿手,負責以不詳代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層層轉交供詐騙集團使用,每成功收取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每收取1帳戶,被告周家賢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陳炳欽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擔任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
嗣被告周家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街00號租屋處,收取另案被告李衣軒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與另案被告李衣軒約定可分潤其取得之6萬元報酬;
被告周家賢再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汽機車用品店,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另案被告陳炳欽轉交回詐欺集團。
嗣「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7時13分,假冒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聯絡告訴人游曉蘋,對其佯稱:如要撤銷網路購物經銷商資格,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匯款3萬1018元至另案被告李衣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附表編號6,下稱前案),現已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113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因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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