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8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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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達


林宏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峻達、林宏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達、林宏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周傳匯款至第1層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吳峻達之京城帳戶,由被告吳峻達多次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因均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被告林宏珍負責招募被告吳峻達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吳峻達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轉匯帳戶使用,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指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2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始終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數額,暨被告吳峻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林宏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峻達自陳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18萬元(本院卷第142頁),該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峻達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被告林宏珍自陳無任何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復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詐欺款項係由被告吳峻達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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